(2017)鲁0591执4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东营分行与江岳动力机械公司、恒鑫化纤公司、田治堂、卜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东营恒鑫化纤有限公司,田治堂,卜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91执4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被执行人: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营恒鑫化纤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田治堂被执行人:卜秀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一辆,被执行人田治堂名下有汽车两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山东江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汽车的车辆登记手续;查封被执行人田治堂名下汽车的车辆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抵押、过户、变更登记等处分车辆的行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汝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