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黄晨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晨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806号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名:武汉爱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球场路52号1层3室。法定代表人:刘东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25号4268室。法定代表人:唐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晨君,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嘉利美华公司)、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银嘉公司)与被告黄晨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公司、武汉银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公司、武汉银嘉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嘉利美华公司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判令武汉嘉利美华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判令武汉嘉利美华公司只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工资,不支付补偿金;4.判令武汉嘉利美华公司不支付被告带薪休假工资和失业保险赔偿金;5.判令武汉银嘉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本案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2月入职武汉爱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爱嘉高公司)担任运营总监一职,同年3月又入股投资成立相关联的南昌公司。公司的工作都交由总经理李有为经营管理,2016年1月11日的李有为带领7个人(包括被告)搬走公司电脑设施、擅自脱离公司,其说是公司辞退歪曲事实,应是擅自离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被告是高管,又将成为股东,因而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即使要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也是李有为与被告等人的合谋行为所致,故武汉爱嘉高公司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被告属高管和股东身份,工作、休息完全由其掌握不存在带薪休假工资。被告主张的失业金,其在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裁决,本案不能再行主张。且自动离职不存在失业金的领取。公司工资发放是每月的15、16日,其1月11日离职,公司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除工作期限应发工资,不存在25%的补偿金。原告武汉银嘉公司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晨君辩称,被告入职后,二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享受法定年休假,二原告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拒绝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工资,在2016年1月强制更换办公室门锁,阻止被告正常上班,意图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强制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以上相关工资等,被告没有奖金提留问题;被告虽然以类似入股的形式向公司缴纳了投资款,但同时他也是公司的员工,是公司老板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找到被告,让其投资10万元,并承诺到期给予被告相应好处,没有明确是利息还是股息;原告代理人承认被告是公司高管,是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综上,被告作为劳动者,其权益应得到维护。另外,二原告属于典型的关联公司,工作人员混同,且员工常在两公司间相互兼职,财务、人事工作人员,办公场所一致,业务未严格区分开。因此,二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5年2月入职武汉爱嘉高公司担任运营总监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1日,武汉爱嘉高公司管理层人员发生变化,公司需要裁员,被告离开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汉爱嘉高公司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2月24日,被告为相关劳动争议及社会保险争议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如下:“一、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8700元及25%赔偿金2175元;二、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700元;三、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400元;四、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170元。”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则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另查,案件审理中,被告认可其2015年没有奖金提留;其岗位为高管人员,工作期间以类似入股的形式向公司缴纳了投资款并享受收益。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以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为准),2017年4月7日,武汉爱嘉高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0号广埠屯资讯广场A座一层1012、1007、1056号迁至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球场路52号1层3室,法定代表人由裴昕更换为刘东海,经营范围相应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为刘东海一人。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两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同一地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2月,被告入职武汉爱嘉高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其提供了劳动,武汉爱嘉高公司应当按期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2016年1月11日,武汉爱嘉高公司管理层人员发生变化,公司需要裁员,被告知晓后将其使用的电脑搬走并自行离开公司,应视为双方均愿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武汉爱嘉高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为8700元。同时武汉爱嘉高公司应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工资,此间的工资为:{8700元÷21.75天×(21.75天-4天)}=7100元,武汉爱嘉高公司未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工资,被告未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武汉爱嘉高公司不应支付25%的工资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汉爱嘉高公司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承认其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享受的工资报酬为高管人员的待遇,被告在武汉爱嘉高公司既是劳动者又是高管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有一定责任,故该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此,对武汉爱嘉高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工资和25%补偿金、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离开工作岗位后处于失业状况,故对武汉爱嘉高公司不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武汉爱嘉高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非针对性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武汉爱嘉高公司、武汉银嘉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两公司地点、办公区未混同,因而,对二原告主张武汉银嘉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武汉嘉利美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晨君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1日工资7100元;不支付此间的25%工资赔偿金2175元;二、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晨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00元;三、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黄晨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700元;四、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黄晨君失业保险损失2170元;五、原告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晨君不存在劳动关系;六、驳回原告武汉嘉利美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承跃审 判 员 马 晖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培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