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淮安泰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陆正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正良,淮安泰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正良,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泰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陈师镇寿延村。法定代表人:徐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林,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正良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泰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邦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正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涟水县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起排除妨害之诉的资格,属于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起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机器设备占用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情况下,未采纳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申请,径行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起的是排除妨害之诉,属于物权的范畴;而一审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该条是关于公司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请求与判决明显不一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结果不具有可行性。涉案机器设备数量多,搬离烦,一审判决确定在生效后10日内搬出所有机器设备时间太短,事实上做不到;4、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的收取与承担是依据诉讼请求及案件处理结果确定的。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庭审结束后撤回了赔偿损失等两项,因此交纳的诉讼费中涉及的两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诉讼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一审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涟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泰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将存放在原审原告厂区的所有机器设备迁出,并赔偿原审原告损失每天24233.6元(从原审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迁出之日止);2、原审被告如不能在判决限定的时间内迁出,由原审原告组织人员将原审被告的财产迁出,由原审被告承担搬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2016)苏0826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判决徐少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陆正良股权转让款20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偿款100000元。泰邦公司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其变卖价款优先偿还陆正良的上述欠款。徐少华未能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陆正良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苏0826���16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泰邦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归陆正良所有,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2017年4月7日,陆正良、徐少华在原审法院执行人员监督下对泰邦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清点,双方确认存放在厂区的机器设备(清单中勾选项)由双方在清单上签名确认交付,执行人员在清单上注明:“上述设备现已正式交付”。双方确认交付后,陆正良未将相关机器设备搬出泰邦公司厂区,泰邦公司遂向陆正良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陆正良将裁定给其的机器设备在七天内从泰邦公司厂区内搬出,但陆正良拒不搬出。泰邦公司遂以陆正良行为影响其新设备安装为由,请求判决陆正良将相关机器设备搬出泰邦公司厂区。原审另查明,泰邦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本案审理中,泰邦公司申请撤回要求陆正良赔偿损失及第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2016)苏0826执1668号执行案件已结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泰邦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泰邦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已经裁定归陆正良所有,并经清点确认交付,陆正良应及时将裁定归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搬出泰邦公司厂区以便泰邦公司重新组织生产。陆正良在泰邦公司书面通知搬出的情况下仍不搬出,侵害了泰邦公司生产经营权,故泰邦公司请求判决陆正良将归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搬出厂区,予以支持。泰邦公司是否取得涉案房屋土地所有权,不影响其生产经营权,故陆正良辩解泰邦公司无权起诉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泰邦公司撤回要求陆正良赔偿损失及第2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陆正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裁定归其所有的位于淮安泰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所有机器设备(详见2017年4月7日双方签名确认的价格鉴证明细表)搬出淮安泰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厂区。一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陆正良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正良主张被上诉人泰邦公司没有合法取得涉案机器设备所占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无权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泰邦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营业期限内对所属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在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本案��泰邦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已经裁定归上诉人陆正良所有,并经清点确认交付,上诉人应及时将该部分机器设备搬出泰邦公司厂区,以免影响泰邦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陆正良在泰邦公司书面通知其搬出的情况下,还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搬出,侵害了泰邦公司的生产经营权,故原审判决陆正良将涉案机器设备限期搬出泰邦公司厂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泰邦公司没有合法取得涉案机器设备所占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无权对其提起排除妨害之诉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拒不搬出涉案机器设备,导致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亦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陆正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东 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 兆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