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8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化男、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毕某在发现其妻子贾某某新购买手机号绑定了被害人唐某超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后,利用其妻子手机号修改唐某超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密码,盗用唐某超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网上购物,消费合计人民币5456.45元。案发后,被告人毕某将全部赃款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超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调查评估,被告人毕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那丽芝人民陪审员  荣华威人民陪审员  孙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