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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7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上述两被告人均于2017年2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蒙某指使苏某、甘绘、梁某纠集人员打砸“游子之家”餐馆,随后苏某、甘绘、梁某(上列同案犯均已判刑)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等人到“游子之家”餐馆进行打砸。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到场后��手损毁店内物品,部分同案人员手持铁管、砍刀打砸或者在门口看风,致使店内电器、玻璃等被损坏,被害人汪某1手臂被铁管打伤。经鉴定,“游子之家”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348元。2017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主动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同案人苏某、甘绘、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古锋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