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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祖军、张祖民等与谭志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军,张祖民,向大可,向大非,向大从,杨桂坤,谭大钊,谭志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284号原告:张祖军,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张祖民,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向大可,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向大非,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向大从,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杨桂坤,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谭大钊,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志松,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张祖军、张祖民、向大可、向大非、向大从、杨桂坤、谭大钊与被告谭志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正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军、向大非、向大从、杨桂坤、谭大钊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志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谭志松分别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具体数额分别为:张祖军4170元、张祖民3110元、向大可2080元、向大非2350元、向大从2358元、杨桂坤3100元、谭大钊3670元;2、自2015年腊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七原告支付追讨欠款的误工费每人每天1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谭志松在广东汕头至湛江的高速公路上承包了一段工程,七原告于2015年7月至9月在谭志松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按每人每月6000元支付工资。原告所做工程完工后,被告与七原告进行结算,下欠七原告工资20838元,谭志松给七原告立下了欠条1份,并承诺在2015年腊月20日前付清,若逾期不付,被告必须承担原告追讨工资的误工费每人每天15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谭志松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9月,原告张祖军、张祖民、向大可、向大非、向大从、杨桂坤、谭大钊在被告谭志松承包的广东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工地上做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谭志松下欠张祖军工资4170元、张祖民工资3110元、向大可工资2080元、向大非工资2350元、向大从工资2358元、杨桂坤工资3100元、谭大钊工资3670元。2015年9月5日,谭志松给七原告立下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到以下人员劳动工资:杨桂坤()叁仟壹佰园正(¥3100.00)向大从()贰仟叁佰伍拾捌(¥2358.00)向大可()贰仟零捌拾园(¥2080.00)向大非()贰仟叁佰伍拾园(¥2350.00)谭大钊()叁仟陆佰柒拾园(¥3670.00)张祖军()肆仟壹佰柒拾园(¥4170.00)张祖民()叁仟壹佰壹拾园(¥3110.00)上述人员合计金额:贰万零捌佰叁拾捌园(¥20838.00元)所欠款项须在二O一五年腊月二十前付清到指定账户上,如逾期不付,欠款人必须承担被欠款人追讨款项所误工时(150.00元/人/天)欠款人:谭志松(422823195701263391)2015年9月5号联系电话:182××××2525”。被告谭志松出具欠条后给原告杨桂坤转账2000元,其他欠款至今未付。原告索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七原告在被告谭志松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谭志松还应支付张祖军工资4170元、张祖民工资3110元、向大可工资2080元、向大非工资2350元、向大从工资2358元、杨桂坤工资3100元、谭大钊工资36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谭志松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志松出具欠条后给原告杨桂坤转账2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追讨工资的误工情况,其要求自2015年腊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七原告支付追讨欠款的误工费每人每天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祖军支付拖欠的工资4170元、向原告张祖民支付拖欠的工资3110元、向原告向大可支付拖欠的工资2080元、向原告向大非支付拖欠的工资2350元、向原告向大从支付拖欠的工资2358元、向原告杨桂坤支付拖欠的工资1100元、向原告谭大钊支付拖欠的工资3670元。二、驳回原告张祖军、张祖民、向大可、向大非、向大从、杨桂坤、谭大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谭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正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