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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梁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赵柏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梁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赵柏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520号原告:山东省梁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李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柏青,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梁山县供销合作和联合社诉被告赵柏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梁山县供销合作和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兰,被告赵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史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梁山县供销合作和联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以来,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位于梁山县水泊东路53号供销社大门南侧x层楼x楼x间、一楼5间的房屋,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租赁费每年20000元。因工作原因,原告需要收回房屋。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派人去要求终止合同,并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赵柏青辩称,被告方同意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租赁的原告房屋并非是一楼5间,被告只租赁了原告一楼2间及二楼的房间。原告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一楼5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各1份,证明涉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生资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最早归生资公司所有,然后兑换给原告。而且该兑换已在房管局进行备案。而且生资公司隶属于原告的下属单位,归原告管理。3、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邮寄回执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按原告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及房屋。上面明确注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系一楼五间、二楼七间,而被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起诉的租赁标的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土地使用证里面的附图有异议,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所附图都应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里面的附图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所附图与土地证是一致的。原告所提交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名,从形式上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单位证明,不能替代房屋权属登记,其证明不能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也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生资公司兑换不一致,生资公司早已破产,该公司已经不存在,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对于证据3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该通知,其解除合同通知书所写明的一楼五间房屋只有两间是被告租赁的原告的,另外三间不是租赁的原告的,是租的张和兵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还提交证人张和兵、宋桂勇的证人证言,证明张和兵租的县社的房屋已经交给县社,被告在搭建棚子等设施时,原告曾派人制止建设,应后果自负。并申请证人张和兵出庭作证。证人张和兵出庭作证称,原来曾经是原告系统的职工,和被告我租给他房子来。关于县社门头房一事,我已于2016年12月底将门头房2间交给县社,与赵柏青解除以前的承包合同,与赵柏青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被告2016年一共给我10000元(租赁费),分两次给的,每次5000元,第一次是现金2016年底给的,第二次是打卡,2017年3、4月份。房子租给被告十年左右了,租赁时有水,电是从电业局扯的,原来有地面,是被告装修的,门窗也是被告改的。租赁房屋的后面是否增加新的建筑不知道。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一部分有异议,一直到现在证人张和兵没有要求给被告解除合同。对宋桂勇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2017年1月24日给张和兵汇款手续,证明2017年的部分房租已经交给张和兵,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已经明确说明被告缴纳的是2016年拖欠的房租非2017年房租。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张和兵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名,证人宋桂勇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由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位于梁山县水泊东路53号供销社大门南侧x层楼x楼x间、一楼3间的房屋,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费每年20000元,被告现拖欠原告2015、2016年的租赁费40000元。证人张和兵将原租赁原告一楼房屋2间租赁给被告使用,2016年12月底,证人张和兵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被告至今仍在使用。因工作原因原告需要收回房屋,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将上述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0000元。庭审调解中,原告表示如调解两年租赁费可以不要,被告表示走可以走,建设这么些年了,装修修缮新建投资过高,应予以补偿。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位于梁山县水泊东路53号供销社大门南侧x层楼x楼x间、一楼3间的房屋十余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被告,另被告拖欠原告两年租赁费40000元,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现使用的另外一楼2间房屋,系张和兵原租赁原告的房屋,张和兵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且张和兵已将房屋交给原告,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被告应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调解时表示如被告搬离,可以不再要求被告支付2015、2016年的租赁费4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被告租赁、使用上述房屋过程中因装修修缮新建曾投资,亦可视为对被告投资的补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屋二楼7间、一楼3间交还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使用的一楼2间房屋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省梁山县供销合作和联合社和被告赵柏青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赵柏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梁山县供销合作和联合社位于梁山县水泊东路53号供销社大门南侧x层楼x楼x间、一楼3间的房屋;交付原告山东省梁山县供销合作和联合社位于梁山县水泊东路53号供销社大门南侧二层楼一楼2间的房屋.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丕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