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鹰潭蓝海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贵溪直属库余江分库、中央储备粮贵溪直属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蓝海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贵溪直属库余江分库,中央储备粮贵溪直属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513号原告:鹰潭蓝海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余江县中童镇,统一社会号码:91360622566252506Y。法定代表人:祝莎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荣、余云清,江西融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储备粮贵溪直属库余江分库,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画桥镇,注册号:360622020003812。负责人:严勤福,该分库主任。委托代理人:温向东、刘喜扬,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储备粮贵溪直属库,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冶炼厂编组站边。统一社会号码:91360681705677492N。委托代理人:温向东、刘喜扬,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鹰潭蓝海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央储备粮贵溪直属库余江分库、中央储备粮贵溪直属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荣、余云清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向东、刘喜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潭蓝海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50万元的实际损失及利息443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下半年,被告当时的负责人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盖粮库出租给被告,按年仓租费30元/吨/年计付租金。当原告的购地手续及施工的准备工作完成后,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十年(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仓储租赁合同》。为了确保被告不悔约,签订合同之时原告并要求被告先付30万元定金,原告再开始投资400余万元兴建粮库。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库房设备条件将粮库建成移交给被告后,被告也一次性地付清了第一个5年的租金150万元(含30万元定金折抵)。但遗憾的是,当2016年第二个5年租金交付期限即将到来时,被告却单方通知原告解除《仓储租赁合同》。为此,造成空出的仓库至今都无他人续租。综上所述,原告是应被告所求而承建的专用仓库,现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为其建设专用设施仓库。原告诉称涉案租赁物系其专门为被告建设的专用设施仓库与事实不符。一方面原告并不是涉案仓库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为被告建设仓库,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5年4月其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将存粮移出,腾空仓库。原告诉称“当2016年第2个5年租金交付期限即将到来之时,被告却单方通知原告解除《仓储租赁合同》”这一表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中储粮总公司的要求及发改委、国粮局等四部门的规定,无法继续租赁原告的仓库,并早已于2015年4月向原告当面送达了告知函,原告拒不签收,但原告对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和移出存粮是明知的,不存在如原告诉称的在2016年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三、原告自身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过错。本案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存粮全部移出,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将剩余已付租金作为补偿后,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来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置之不理,直到第一期租金满期后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过错,对于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四、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是基于国家政策的规定,属于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中储粮受国务院委托,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同时接受国家委托执行粮油购销调存等调控任务。被告租赁原告仓库,也是为了对收购的国家最低收购价粮食进行保管,其经营行为受到国家粮食局和中储粮总公司的双重管理。2015年4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颁布了《关于印发的通知》,该指导意见对中储粮直属企业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作出了严格要求,而原告出租的仓库严重不符合该指导意见的要求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原告不具有粮食收购资格,也未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手续。(2)、原告并非租赁物的资产所有者。(3)、出租的仓储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没有报建和验收手续。消防、用电、排水及建设手续也未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因此,原告不具有粮食收购资格;并非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的仓房不具有报建手续;未通过消防验收;涉案的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四部门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作为中储粮直属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并落实该指导意见,被告根据该规定不得承租涉案仓库并解除租赁合同是基于国家政策的规定,属于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在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1、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设备等,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无偿向被告提供粮食质量检验场地和检化验器设备、安全消防、仓储管理等设施设备,被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时,仅向被告交付了2幢仓库,而没有交付其他任何合同约定的设施设备,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过错。2、原告对涉案的租赁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具有合法处分的权利。根据证据显示,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祝莎泰,而并非原告,原告将其不具有合法处分权利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系无权处分,亦属于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蓝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文件》、《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申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的原因:江西中储粮余江直属库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现在的两被告承继。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仓储租赁合同,租期十年,租金每年三十万元;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期存款分户账一份,证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中央储备粮贵溪直属库余江分库将定金三十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是在收到被告支付的30万元定金后,才开始按被告的要求开始兴建的仓房;4、原告与周金书签订的建造两栋仓库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与周金书签订建造两栋仓库的工程承包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四百六十万元;5、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仓房即租赁标的物于2017年3月上旬经江西方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511200元;6、房产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建造的两栋仓库是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的。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仓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合法行为,2、2013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奚小闯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奚小闯收购粮食并存放在本案租赁的两个仓库内;3、被告通知原告终止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函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早在2015年4月14日就终止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当2016年第2个5年租金交付期限即将到来之时被告才通知原告解除《仓储租赁合同》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审理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信息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为期十年的《仓储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仓储是否应被告的要求而兴建的问题:被告否认是因其要求而建设的专用设施仓库。从双方的证据材料来看,双方签订仓储租赁合同在先,被告给付定金在前,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收到被告30万元定金后才开始兴建仓库的。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涉案仓库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为祝莎泰。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鹰潭蓝海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企业主即祝莎泰,2012年六月六日,祝莎泰以书面形式全权委托原告对外洽谈、出租、签订、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对该仓库的租赁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收租工作。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粮食质量检验场地和检化验器设备及仓库未经消防安全验收,被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如农村自建房屋、住宅室内装修、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项目。原告的仓库是独立的库区,且仓库位于中童镇的非人员密集区的农村,因此,被告认为该租赁仓库消防验收合格资料必须要向政府消防主管部门备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前,仓库是否符合被告租赁的条件,是被告考虑、考察的问题,符合条件即租,不符合条件就不租。原告只是简单地收取租金,被告在事实租赁原告仓库多年以后提出上述问题无法让人信服。关于对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于2015年4月1日下发的文件即关于印发《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内容详见原文)的认识问题,本院认为,此《通知》对2015年4月1日以后被告的工作具有行业指导性意义。该《通知》有以下两个要点,一是开篇第一句就确认了“社会资本建设的粮食仓储设施是国家粮食仓储设施的重要补充”,也就是说,国家并没有强制性禁止粮食收储企业租用社会资本建设的粮食仓储设施,而是仍然允许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建设的粮食仓储设施继续可以租赁;二是从《通知》下发后,规定社会资本建设的仓储必须符合七项要求。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该《通知》下发前的三年前。三是被告以《函告》的形式单方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函告》中终止履行合同的只是以“由于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模式发生了变化,在未经得上级部门的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向私营企业或个人租仓储粮和经营”为理由显然是无说服力的,也是原告不肯接受终止合同的问题所在。六、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合同订立事前不考察清楚,事中又草率毁约,事后又不愿担责,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鹰潭蓝海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莎泰于2010年在余江县中童工业小区206国道旁购置了面积为99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10)第05-G-01-**号。此后,被告因收储粮食需要,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十年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的《仓储租赁合同》(内容详见合同书),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30万元定金。2011年9月6日,原告与周金书签订建造两栋共3617平方米的储粮仓库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仓库建成后,经被告确定符合要求,被告并付清了第一个五年的租金150万元后,遂接收两栋仓库并开始收粮储粮。2015年4月1日,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下发了文件即关于印发《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从2015年3月起不再租用被告的仓房。被告并把各仓储粮移出。原告对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当即表示反对,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被告应赔偿其损失。2017年5月4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为期十年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的《仓储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违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从未要求原告为其建设专用设施仓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兴建的仓库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仓储租赁合同》有因果关系;2015年4月1日,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下发的文件即关于印发《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该文件对被告以后的工作具有行业指导性意义。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是在四部门发文之前,原、被告因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被告以《函告》的形式单方终止与原告的《仓储租赁合同》认为是基于国家政策的规定,属于不可归责的原因,本院对被告的此种说法不予认可,被告函告的内容无说服力,是单方毁约行为,被告提出的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祝莎泰的非原告所有,原告并非租赁物的资产所有者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有自身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观点从事实和证据二者来说都无法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粮食质量检验场地和检化验器设备及仓库未经消防安全验收,被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仓储是否符合其要求是被告考量的事,仍应按原合同履行。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不宜继续履行其之间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该《仓储租赁合同》以双方终止履行为妥,但被告应赔偿原告单方毁约的责任,因原告兴建的仓库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赔偿的数额以原、被告未履行合同的租金相当为宜。被告中央储备粮贵溪直属库余江分库是被告中央储备粮贵溪直属库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赔偿原告的责任直接由被告中央储备粮贵溪直属库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央储备粮贵溪直属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鹰潭蓝海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一百五十万元整(¥1,500,000.0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贵溪直属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人民陪审员 官胜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