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执50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执行王晓冬、苟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王晓冬,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50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税建文。被执行人王晓冬被执行人苟波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执行王晓冬、苟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614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晓冬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予以查封。因该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尧 刚执行员 万品儒执行员 方钦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锐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