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邓旭阳与黄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旭阳,黄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692号原告:邓旭阳,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冠,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来,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龙,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邓旭阳诉被告黄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旭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旭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货款人民币16789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货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柴油货款人民币16789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海龙不作答辩。原告邓旭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黄海龙拖欠原告柴油货款人民币16789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双方致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黄海龙拖欠原告邓旭阳柴油货款167896元,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旭阳请求被告黄海龙偿还货款16789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货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789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邓旭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邓旭阳已预交),由被告黄海龙负担。被告黄海龙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邓旭阳,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志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诗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