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勇刚、王合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勇刚,王合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刚,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合生,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勇刚因与被上诉人王合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勇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王合生原审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限,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请适用法律错误。王合生应在2012年11月15日之前的二年期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至其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胜诉权。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一种经营权转让的行为,而非单纯的投资行为,根本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适用范围。2、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是在明知上诉人当时只有50%股权的情况下,为了垄断安阳至天津的客运业务(当时被上诉人还有另外两辆安阳至天津的客车在运营),其仍然找中间人说合,积极主动地促成了该转让行为。后来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与其他股权人搞好关系,才造成客车在被上诉人手中被其他人扣留无法营运。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有任何隐瞒欺骗行为,因此不存在过错责任,这一事实在原审开庭时张国文己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在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依法也应当互相对等地返还。原审判决只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让款25万元,却不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营运客车及造成的损失,显失公正。王合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吴勇刚在自己无客车股份转让权的情况下,把客车50%股份转让给了王合生,导致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从一审证据可以看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合理。客车合伙人是张国顺和刘福广,刘福广因未经另一合伙人张国顺同意,于2010午11月4日擅自转让给侯广飞和刘志余,文峰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该转让行为无效。2010年2月20日,张国顺把该车50%股份转让给吴勇刚,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15日,吴勇刚在未经另一合伙人刘福广同意的情况下,以25万元价格把该车的50%股份给王合生。2011年5月23日,王合生又以15万元价格把该车50%股份转让给李燕刚,安阳县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852号判决书认定王合生未经该车的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给李燕刚的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王合生返还李燕刚15万元。综上,生效判决书两次都是基于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认定转让该车50%股份的行为无效,情况与本案基本事实一模一样,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转让行为无效,判决吴勇刚返还自己25万元合理合法,也体现了司法的一致性和公正性。3、吴勇刚称自己实际经营该车226天是错误的。其未经刘福广同意,于2010年11月15日把该车50%股份转让给王合生,该车于2011年1月26日就被车辆的另一股东刘福广扣押,王合生实际经营两个月左右。4、吴勇刚以一审法院未判决返还营运车辆和赔偿损失为由认为一审判决不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勇刚在一审中并未对返还营运车辆和赔偿损失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王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勇刚返还入伙资金2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国顺与刘福广于2009年2月23日起合伙经营豫E×××××安阳至天津的客车,双方各占50%的份额。豫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国顺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有客运线路承包合同,承包安阳至天津的客运班线。从张国顺与刘福广开始合伙经营该客车时起,刘福广与张国顺及张国顺的哥哥张国文(原告王合生妹夫)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刘福广将豫E×××××客车50%的股份承包给张国顺、张国文;二、承包期一年,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在此期间的一切债务由张国顺、张国文承担;三、承包费用为每年5万元,先付1万元,下余4万元至2009年10月底付清”。之后由张国顺、张国文经营该车从事客运。2010年2月20日,张国顺向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分公司:我叫张国顺,2010年承包安阳至天津班线,车号豫E×××××号,由于本人另有业务忙不过来,我委托吴勇刚同志经营该车,一切事务全权委托吴勇刚同志办理。委托时间:2010年2月20日——2010年12月31日”。将该车委托给其妹夫吴勇刚经营。2010年年2月23日,刘福广也与吴勇刚签订协议书,约定刘福广将豫E×××××车的50%股份承包给吴勇刚,期限一年,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在此期间一切债务由吴勇刚承担,承包费50000元,先付10000元,下余40000元至2010年10月底一次性付清。在吴勇刚承包经营期间,2010年11月15日,在未经刘福广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王合生与被告吴勇刚达成一协议,协议内容为:“兹有吴勇刚自愿将安阳至天津客车50%,车号豫E×××××号客车转让给王合生,转让费贰拾伍万元整,首付伍万元整,其余贰拾万元整,拾天内给清。关于豫E×××××号客车的一切债务,车辆违规罚款2010年11月15日之前由吴勇刚负责,2010年11月15日以后由王合生经营”。协议签订后,王合生给付吴勇刚250000元。原告王合生经营该车,从事安阳至天津的客运。在原告王合生经营豫E×××××客车过程中,其妹夫张国文在车上跟车。2011年7月1日,因刘福广也将该车转让给他人而发生纠纷被他人开走并扣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勇刚在与原告王合生达成协议时其仅是豫E×××××客车的代理人和承包人,并非该车的所有权人,其无权转让该车50%的份额,且刘福广事后也并未追认该转让行为,故其与原告王合生达成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其法律后果是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王合生要求被告返还入伙资金2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250000元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吴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合生人民币25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勇刚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明王合生之妻提出要买车,后吴勇刚把车卖给王合生,王合生认可买车卖车是事实。王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客车所有人之一张国顺将案涉车辆委托吴勇刚经营,另一所有人刘福广将案涉车辆一半股份承包给吴勇刚,可以认定吴勇刚是委托代理人和承包人,其并不享有股权,亦无权转让股份,更不是所有权人,无权处置车辆,故吴勇刚与王合生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该规定,吴勇刚应将所收的25万元返还给王合生。王合生与吴勇刚间并非合伙关系,故王合生主张返还的25万元并非入伙资金,而是转让费。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故对吴勇刚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吴勇刚要求王合生赔偿损失,未提交证据,亦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车辆已在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文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中处理,且吴勇刚的承包经营期限已到期,其要求王合生返还车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勇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吴勇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