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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高小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46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小兵,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高小兵在本市苏州路祥和南二巷中国移动通讯店内,趁被害人许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置于柜台内的一部金色OPPO牌R9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84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小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高小兵在本市苏州路祥和南二巷中国移动通讯店内,趁被害人许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置于柜台内的一部金色OPPO牌R9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84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小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乌价认字(2017)第507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高小兵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约284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小兵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小兵退赔被害人284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勇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