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卫星与裕华区旭旭麻辣香锅饭店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星,裕华区旭旭麻辣香锅饭店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866号原告:周卫星,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裕华区旭旭麻辣香锅饭店,经营场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怀特富强商业街电子区外14-1号。经营者:梁旭,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井超,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卫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裕华区旭旭麻辣香锅饭店(以下简称被告)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曹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将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怀特富强商业街电子区外14-1号店面招牌为魔锅坊麻辣香锅(槐底店)餐馆内张贴、悬挂的所有印有原告肖像、姓名的宣传海报等撤除;2、被告在《燕赵都市报》上公开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共计50000元(包括侵权赔偿、维权成本、律师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维权成本、律师费在本案中不主张,主张侵权赔偿为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收到粉丝举报,获知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经调查、固定证据证实被告在其位于河北省××区××商业街电子区外××店面招牌××锅坊麻辣香锅(槐底店)餐馆的显著位置张贴、放置原告肖像,并标有原告姓名。该肖像非正常拍摄,形象不雅观。原告系著名相声表演,有极高的声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人格权。被告辩称,自被告2014年9月开业以来,从未张贴过涉案照片,原告举证有明显瑕疵,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事由,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知名相声演员,被告系长沙风行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魔锅坊品牌的加盟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016年6月17日,被告在其店内悬挂一张有原告图像的照片并标注原告姓名,该照片丑化了原告形象,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两张照片予以佐证,但该照片原告未提供原件。原告还主张被告系案外人长沙风行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加盟商,根据该公司与案外人范张荣签订的《品牌技术服务协议书》中载明该公司对加盟商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品牌形象识别系统(CIS)应用的规划等有建议权和决定权,以及与范张荣的谈话笔录,可知该公司对外宣传原告系该公司、魔锅坊的代言人并要求加盟商使用原告图片装潢,因被告也是魔锅坊加盟商,故可推知被告店内也悬挂有原告照片,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品牌技术服务协议书》、谈话笔录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铺内张贴原告照片,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原告应当对被告存在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照片的原始载体,且该照片也不能直接体现系在被告店铺内拍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系“魔锅坊”的加盟店而推定被告店内必然张贴了原告照片。本院认为,该推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对所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进行基本的举证,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基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而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卫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代理审判员 王格格人民陪审员 吴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薇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