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与华润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大理泽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830号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花园*幢***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孔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润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潘永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善军,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大理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海东镇海东临时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邱福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四雄,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诉被告华润混凝土(大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第三人大理泽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华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孔榕、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善军、第三人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四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昌公司诉称:原告为主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被告系主营商品混凝土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及销售的企业。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共识,由第三人以代理商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被告生产的C30混凝土,对原告承建的漾濞县综合档案馆项目(下称“项目”)的28个人孔桩进行浇筑。之后被告以其生产的C30混凝土对原告工地内的28个人孔桩进行混凝土浇灌。被告对28个人孔桩进行混凝土浇灌后,原告与案外人昆明伟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项目检测单位)、漾濞彝族自治县档案局(项目发包方)、大理州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单位)于2016年4月12日经检测后发现,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浇筑的B1、编号9人孔桩(简称“B/1-9号桩”)由于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重做。事发后,原、被告与第三人多次到现场协商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返工及损失赔偿问题,但被告以“等待公司的处理意见”为由,迟迟未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不仅如此,被告在未解决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等问题的情况下,反而于2016年6月4日向第三人发送《律师函》,要求第三人支付该项目的混凝土款项,第三人又根据被告出具的《律师函》,要求原告付款,原告当即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通知》,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尽快处理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引发的各方争议,但《通知》送达被告及第三人后,被告与第三人既不提混凝土款项之事,也拒绝协商处理混凝土质量问题引发的后续赔偿事宜。无奈之下,原告唯有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59510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润公司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混凝土不合格没有依据,其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仅只能证明9号桩结构不完整,而结构不完整的原因与被告无关。二、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相对于9号桩(成型的建筑物)而言,只是原材料、半成品,而9号桩是成品。成品不合格,不能当然推断就是原材料不合格所致。造成9号桩结构不完整的原因很多,如施工、养护等等,将原因归之于被告混凝土没有依据。三、伟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判断被告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10.2.3条之规定,混凝土强度检验应采用同条件养护试块或钻取混凝土芯样的方法,也就是一般所称的“试块法”或“抽芯法”。而伟业公司所采用的是“低应变检测法”,这个方法仅检测桩系统的完整性,而不能检测混凝土强度。故使用该方法所产生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判断混凝土强度是否合格的依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第9.1.1条、9.1.3条之规定,判断混凝土质量合格与否的标准是交货检验报告,也就是被告混凝土送到施工现场时在搅拌车上随机抽取的试样所形成的试块检测报告。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产品不合格,应该拿出交货检验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根本没有收到任何一份交货检验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故指责被告的混凝土不合格纯属无稽之谈。五、伟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发现混凝土由于质量问题出现无法凝结的情况”有悖常理。被告混凝土系机械化生产,生产流程由电脑控制。同一批次的混凝土要生产数百方,而9号桩仅用了几方混凝土。试想:同批生产的混凝土为什么在其他27根桩上没有出现结构不完整、离析现象?机械搅拌的混凝土怎么可能出现一层是泥浆、一层是砂浆、一层是石子,水泥全部上浮情况?人工搅拌也不会出现如此分层明确的离析现象啊。所以说,《情况说明》所得出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这一结论是武断的,该结论没有任何科学检测依据,系空中楼阁,不能据此定案。六、9号桩存在离析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施工不当。稍有常识的人稍作思考都能分析出本案成因一一原告施工时未将9号桩内的积水清空,由于底部存在积水,造成从桩孔顶部下去的混凝土在水中出现物理变化:离析,比重轻的上浮、比重大的下沉;由于水泥等原材料离析,9号桩未能凝结成型,产生不完整现象。也正是这个原因,在被告诉讼其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案件中他们主动提出如下调解方案:货款本金全还、违约金不付或按照银行利息支付。试想:如果原告理据充分、如果原告确实存在数百万元的损失,他们怎么可能在另案中同意如此和解?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产品不合格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在今天的庭审中,我们将向法院提交被告的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混凝土是完全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产品不合格,所以,其主张应予驳回。八、在今天的庭审中,我们也将向法院出示佛山市两级法院二审终审的一个混凝土质量纠纷案例。该案例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裁判要旨为:“由于涉案的混凝土是预拌混凝土,出厂后处于预混合状态,并需要经历运输、施工、凝固等环节,上述每一个环节的处理不当,均可能令最终的混凝土成品强度不符合规定要求。故此,原告除举证证明使用后的混凝土不符合要求外,还应该证明造成该后果确因被告的过错。但原告一直无法举证证明该后果是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规定而导致,故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案与本案如出一辙,请求法院给予关注。第三人泽华公司辩称:2016年3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宏昌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宏昌公司提供被告华润公司生产的C30混凝土,对宏昌公司承建的漾濞县综合档案馆项目的28个人孔桩进行浇筑。经检测后发现,B1、编号9人孔桩出现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本案中,虽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由第三人签订,但第三人在产品的生产及运输等整个环节中,仅起到“联系”的作用。也就是说,当宏昌公司需要混凝土时,需给第三人提供订单,第三人再根据宏昌公司提供的订单,联系华润公司,由华润公司生产该混凝土,并直接运输给宏昌公司。本案的核心问题系“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宏昌公司遭受损失,华润公司作为C30混凝土的生产者,应保证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主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被告系主营商品混凝土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及销售的企业。2015年12月28日,原告宏昌公司中标漾濞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2016年,原告宏昌公司与第三人泽华公司签订存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供应建设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规格、强度、单价、交货地点及时间、送检、结算方式、预计工期等作了约定。被告华润公司与第三人泽华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供销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华润公司向第三人泽华公司供应其所需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规格、强度、单价等作了约定。2016年3月起,被告华润公司应第三人泽华公司要求向原告位于漾濞核桃广场档案局办公大楼工地运送供应强度等级为C30泵的商品混凝土用于28个人孔桩浇灌,被告交货时均提供了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原告作为收货方未对混凝土进行取样检测。2016年4月13日,伟业公司受漾濞县档案局委托对2016年3月27日使用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浇筑的人孔桩进行桩身完整性检测(低应变法),检测认为B/1-9桩不合格无法使用,需破除清理原桩所有混凝土,重新浇筑。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华润公司、第三人泽华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与其协商处理因9号人孔桩争议引发的后续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公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结构设计总说明、基础设计说明、人工挖孔桩计算方法(实例)、混凝土开盘鉴定,被告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开盘鉴定、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原材料检验报告,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浇筑的B/1-9号人孔桩质量不合格是否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所致。原告针对争议问题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证明、现场破桩图、通知、漾濞县综合档案馆建设项目桩基检测9#桩混凝土桩返工损失务工汇总表、劳动合同、工资表、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塔吊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装载机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挖机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水、电、消防安装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钢筋制安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木工班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泥工班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情况证明、现场破桩图、通知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对其他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本案中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承担,且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是否是原告的实际损失。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供应给原告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为预拌混凝土,出厂后处于预混和状态,并需要经历运输、施工、凝固等环节,上述每一环节的处理不当,均可能令最终的混凝土成品强度不符合规定要求。故原告除举证证明使用后的混凝土不符合要求外,还应证明造成该后果确因被告的过错。原告举证的情况证明、现场破桩图、通知等材料仅能证实使用后的混凝土不符合要求,但不能证明该后果是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规定而导致,该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就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76元,由原告云南宏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