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怀文与叶毛仔、叶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文,叶毛仔,叶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804号原告杨怀文,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熊玲玲(系原告妻子),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毛仔,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叶桂平,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杨怀文与被告叶毛仔、叶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文的委托代理人熊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毛仔、叶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毛仔、叶桂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8月21日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寻找两被告,两被告均拒而不见。因担心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变更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但变更后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两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叶毛仔未到庭,但在庭审前向本院陈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条修改的内容是其自愿修改的,并认为该借款虽是其与叶桂平署名借款,但是用于上饶市永和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其将与永和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共同商议还款事宜。被告叶桂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叶毛仔、叶桂平向原告杨怀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均无果。2015年6月21日,被告叶毛仔在原借条上对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怀文现金人民币拾万(1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1日归还。借款人:叶毛仔、叶桂平。借款日期:2015年6月21日”。之后,两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叶毛仔、叶桂平向原告杨怀文借款100,000元,并在出具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毛仔、叶桂平归还原告杨怀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叶毛仔、叶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启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