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更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欢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1271号罪犯赵欢,男,1983年4月16日生,满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日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裁定下达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以(2009)鲁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对其裁定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11月27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33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赵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民事赔偿296655.5元因家庭困难无法履行,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18日至2032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爱民审 判 员 秦绪启人民陪审员 扈庆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轩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