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玉英与张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张加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675号原告:王玉英,女,1956���5月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葆,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张加会,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王玉英与被告张加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英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8日被告张加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800元,2011年9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合计共借去人民币182800元,后归还628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出具书面意见,确认“未归还王玉英借款壹拾贰万元整。”然而,直至目前,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加会此后还款10000元,目前尚欠110000元。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张加会未作答辩。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农村信用社凭条、条纸,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经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王玉英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加会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英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预交27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祖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