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金凤与被告闫婷婷、赵艳春、闫金凤、赵智峰、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凤,闫婷婷,赵艳春,闫金凤,赵智峰,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150号原告:赵金凤,女,汉族,住伊春市汤旺河区育林经营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艳,嘉荫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婷婷,女,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榆亚路。被告:赵艳春,女,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榆亚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金凤,女,汉族,住伊春市汤旺河区前进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智峰,男,汉族,住嘉荫农场嘉荫农垦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汤旺河区警民委。法定代表人白士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义,男,汉族。被告:郎刚,男,满族,现住嘉荫农场团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新兴大街。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红光社区。法定代表人邱枫,该公司经理。原告赵金凤与被告闫婷婷、赵艳春、闫金凤、赵智峰、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正大公司”)、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伊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伊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原告提出伤残司法鉴定申请,并于4月27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增加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艳,被告闫婷婷、赵艳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被告闫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告赵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伊春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义,被告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伊春分公司、被告华安保险伊春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婷婷、赵艳春、闫金凤、赵智峰承担赔偿费用160,579.64元,伊春市正大公司、郎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华安保险伊春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3、判定原告享有闫瑞行投保的人财保险伊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赵智峰的理赔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原告随同其他几位朋友冯玉山、张广申、周林、郭瑞宪付费乘坐闫瑞行驾驶的黑F828**号小型面包车到汤旺河会友,下午返回行至伊嘉公路204国道147公里650米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对向车道行驶的由赵智峰驾驶的黑F6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司机闫瑞行及同车人冯玉山、张广申、周林、郭瑞宪当场死亡,原告受重伤的特别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闫瑞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闫瑞行驾驶的非营运车辆系被告闫金凤所有,赵智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赵智峰受雇于郎刚拉运玉米,闫瑞行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赵智峰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赵艳春系闫瑞行妻子,闫婷婷系闫瑞行女儿,赵艳春、闫婷婷系闫瑞行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嘉荫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65页。证明:1、在2016年10月23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赵金凤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黑F828**司机闫瑞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黑F653**司机赵智峰因无证驾驶超载承担次要责任;2、肇事车辆黑F828**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闫金凤,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肇事车辆黑F653**登记所有人为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并确定为是挂靠事实;3、黑F828**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黑F653**车辆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支公司;4、赵智峰受雇于郎刚送粮食至汤旺河。证据二:调查笔录三份,2017年4月16日张洪波、周士田、张洪峰调查笔录,证明闫瑞行驾驶黑F828**小型面包车在育林林场有偿经营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及住院证明、住院费用票据。证明赵金凤因事故造成股骨开放性骨折的伤情,住院17天,出院后随诊。共花费医疗费47103.64元。据四:2017年4月13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1、被鉴定人赵金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九个月医疗终结(包含二次手术);3、护理期限:一人护理,期限150天(包含二次手术);4、择期手术取出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的合理支出计算;5、鉴定费用为2710元。证据五:汤旺河区育林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影响的收入情况。证据六:汤旺河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闫瑞行拥有建筑面积39平方的一处房屋产权登记。证据七:证人张洪峰出庭作证。证明闫瑞行驾驶的面包车,收费进行有偿服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听原告赵金风说,乘坐面包车的几个人都交了车费20元。被告赵艳春、闫婷婷辩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赔偿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艳春的丈夫闫瑞行驾驶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且事发时同乘的几个人为好朋友,未收取乘坐费用。赵艳春在三亚生活已达七年之久,虽未与闫瑞行离婚,但双方各自依靠退休金生活,闫瑞行的工资2000余元供其自己生活,双方的收入并未混同。事发后,经向亲属了解,闫瑞行于2012年花了5万元购买了车辆,车辆登记在其妹妹闫金凤的名下。另外遗产还有39平方米的平房一处。赵艳春、闫婷婷作为闫瑞行的妻女,同意在闫瑞行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艳春、闫婷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闫金凤辩称,自己不是黑F828**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不知情,即使该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因自己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闫金凤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闫瑞行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黑F828**号车为小型面包车;黑F828**号车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内;黑F828**号车在人财保险伊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制动性能检验鉴定(锦融成法鉴中心[2016]交通鉴字第JY6007-1号),证明黑F82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制动器有效。证据三,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锦融成法鉴中心[2016]医检字第1436号),证明闫瑞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被告赵智峰辩称,本案是由交通肇事引发的侵权案件,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赵智峰在本案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对本案进行裁决,赵智峰依法应该承担30%以下的责任。被告赵智峰未提交证据。被告伊春正大公司辩称,公司的性质是服务类公司,注册资金100000元,公司只有130多台挂靠车辆,其中有几十台已联系不上,公司每年的收入接近十万元,去掉租房等其他消费,公司几乎零收入,公司的服务项目就是为车主缴纳各种费用,协助各个车主提供检车,虽然挂靠合同上写明挂靠字样,但实际服务内容就是检车、缴纳保险等几项,车辆的实际收入由车主支配,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虽然相关法律规定挂靠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公司的实际收入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在被告承受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春正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郎刚辩称,自己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自己不是肇事车辆黑F6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雇主,雇主为汤旺河的马坤,自己只是在每年秋季帮助各地来嘉荫农场收粮的老板联系粮食,从中收取劳务费。此次肇事车辆所装载的粮食,是为马坤联系的,粮食入库单体现的是马坤的名字,进行价款结算的是马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郎刚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6年10月24日伊春市明鑫有限公司为嘉荫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载粮食在嘉荫县交警大队的押解下,运到了明鑫有限公司,经称重该车粮食净重为43580千克,车号为黑F511**。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以下证据:玉米收购凭证、2016年12月22日的银行转存凭条、调查笔录,证明肇事车辆所承载货物的货主为马坤。被告人保财险伊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黑F828**,在其公司进行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单有效,除此交强险外,该车辆未投保其他险种,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我公司承保黑F828**号车的交强险范围(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伊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保险伊春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对于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被告闫金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质证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一,被告闫婷婷、被告赵艳春、被告闫金凤、被告赵智峰、被告伊春正大公司、被告郎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闫金凤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车主有过错,被告赵智峰认为自己应只承担30%以下责任,被告郎刚认为证明不了自己是肇事货车货主,自己只是联系人。对于原告的证据二,被告闫婷婷、被告赵艳春、被告闫金凤有异议,认为证人未经法院准许,未出庭接受质询,该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赵智峰、被告伊春正大公司、被告郎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五,被告闫婷婷、被告赵艳春、被告赵智峰、被告伊春正大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闫金凤、被告郎刚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七,被告闫婷婷、被告赵艳春、被告闫金凤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只是听原告说的付费乘车,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赵智峰、被告伊春正大公司、被告郎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被告闫金凤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初始登记中看不出被告在车辆管理过程中无过错的事实。被告闫婷婷、被告赵艳春、被告赵智峰、被告伊春正大公司、被告郎刚不予质证。对于被告闫金凤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闫婷婷、被告赵艳春、被告赵智峰、被告伊春正大公司、被告郎刚不予质证。对于被告郎刚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明鑫公司出具的证明、玉米收购凭证、2016年12月22日的银行转存凭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车货的实际货主是郎刚。被告闫婷婷、被告赵艳春、被告闫金凤、被告赵智峰、被告伊春正大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一,该证据拟证明的前三项问题,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性质、挂靠单位、交强险投保等情况,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拟证明的第四个问题,即赵智峰受雇于郎刚送粮食去汤旺河,结合被告郎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第四个问题,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七,即对证人张洪波、周士田、张洪峰的调查笔录及张洪峰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张洪波、周士田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该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张洪峰出庭作证,证明他只是听原告说交了乘车费,且其是该交通事故受伤者的近亲属,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五,即汤旺河区育林农场出具的证明原告收入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误工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按行业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闫金凤的证据一、证据二,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受交警部门委托而做出的关于肇事面包车制动性能、驾驶员乙醇定量检验的司法鉴定,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郎刚的证据一,是交警部门将肇事车辆所载粮食押解到收粮公司的证明,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郎刚的证据二,该证据证明了肇事车辆所载粮食的货主为马坤(大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3日,原告赵金凤随同其他几位朋友冯玉山、张广申、周林、郭瑞宪乘坐闫瑞行驾驶的黑F828**号小型面包车到汤旺河会友,下午返回行至伊嘉公路204国道147公里650米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对向车道行驶的由被告赵智峰驾驶的黑F6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司机闫瑞行及同车人冯玉山、张广申、周林、郭瑞宪当场死亡,原告受重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瑞行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虚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车辆相撞,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智峰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并超载运输货物,负事故次要责任。闫瑞行驾驶的非营运车辆系被告闫金凤所有,赵智峰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伊春正大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智峰,属挂靠在伊春正大运输有限公司,闫瑞行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赵智峰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上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赵艳春系闫瑞行的配偶,闫婷婷系闫瑞行的女儿,赵艳春、闫婷婷系闫瑞行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赵智峰驾驶的车辆所装载的玉米,货主为马坤(大坤),马坤结算后将粮食款打入郎刚的账户,由郎刚支付给卖粮人,被告郎刚系卖粮户与马坤之间的联系人。闫瑞行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闫金凤名下的黑F828**号小型面包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制动器有效,闫瑞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47103.64元,后经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医疗终结期为九个月(包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50日(包含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手术(二次手术)匡计8000元。鉴定费2710元。闫瑞行在汤旺河区育林林场有砖木结构住房一处,面积39平方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闫瑞行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赵智峰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闫瑞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因被告赵智峰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华安保险伊春支公司,华安保险伊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其他死亡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闫瑞行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闫婷婷、被告赵艳春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被告赵智峰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智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伊春正大公司名下,被告伊春正大公司对赵智峰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瑞行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闫金凤名下,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闫金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郎刚非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闫瑞行驾驶的登记在闫金凤名下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伊春分公司,原告赵金凤为该投保车辆内乘人员,不在交强险理赔的范围之内,故人保财险伊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享有闫瑞行投保的人保财险伊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给被告赵智峰的理赔金,因尚在诉讼中,该理赔金尚未实际赔付,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47103.64元,与票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51472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1417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12个月×9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9946.4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365天×1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受诉法院当地公务人员公出补助标准每天100元×17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80元(住院17天,每天酌情按4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后期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4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款项合计145029.04元。此款由被告赵智峰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的华安保险伊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77元【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赔偿额,按损失比例赔偿。余款103723元,用于赔偿该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冯玉山、张广申、周林、郭瑞宪四人的法定继承人,案件(2016)黑0722民初644号】,剩余赔偿款128752.04元,由闫瑞行的继承人即被告闫婷婷、被告赵艳春承担70%,即90126.43元,由被告赵智峰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即38625.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6277元。二、被告闫婷婷、被告赵艳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凤各项损失90126.43元。三、被告赵智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凤各项损失38625.61元。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原告已交纳1011元,申请缓交2501元),由原告承担341元,由被告赵智峰承担951元,由被告闫婷婷、赵艳春承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长 郑建波审判员 王兴全审判员 高常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