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唐一博、曾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一博,曾毅,彭伟志,杨均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一博,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毅,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禹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伟志,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诉人(原审被告):杨均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唐一博因与被上诉人曾毅、彭伟志、杨均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一博上诉请求:1.判令解除唐一博与曾毅、彭伟志、杨均成签订的《公司股东协议书》;2.判令曾毅向唐一博返还出资款50万元;3.判令彭伟志、杨均成对曾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曾毅、彭伟志、杨均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股东协议书》已得到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依据。唐一博与曾毅、彭伟志、杨均成签订《公司股东协议书》所约定的“佛山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深圳青少年明星艺术团”实际并未成���。各方当事人另行成立深圳市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经营运作的行为并非《公司股东协议书》的履行结果。深圳市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出资形式、总出资额较之《公司股东协议书》已发生重大变化,应依据深圳市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章程认定各方当事人就合作方式另行达成新的约定,各方均已不再履行《公司股东协议书》。《公司股东协议书》应予解除,唐一博基于该协议所支付的出资款应予返还。被上诉人曾毅辩称:不同意唐一博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因为曾经分红,故可以判断案涉协议已经履行。本案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如需要解除,只能法定解除,但本案并未构成法定解除的情形。如解除,则需依法清算,在未清算的前提下,要求解除案涉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彭伟志、杨均成均未到庭参���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唐一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唐一博与曾毅、彭伟志、杨均成签订的《公司股东协议书》;2.曾毅向唐一博返还出资款50万元;3.彭伟志、杨均成对曾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曾毅、彭伟志、杨均成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唐一博(丁方)与曾毅(甲方)、彭伟志(乙方)、杨均成(丙方)共同签订了《公司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公司名称为佛山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深圳青少年明星艺术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为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57号南海新闻中心302室;甲方、乙方以出资方式占股,丙方以技术管理方式占股,丁方以增资100万元方式占股,经各方公平、公正、友好协商原则下一致商定注册占股份比例为,甲方40%,乙方40%,丙方10%,丁方10%;甲��、乙方出资方式,以作为佛山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并由佛山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入开办创立深圳青少年明星艺术团的方式占股,丙方出资方式为以管理公司运营方式出资占股,丁方出资方式为以签订本合同之起即时投入50万元,并承诺余下5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起一年内投入;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按照占股比例分取分红,等。2014年4月11日唐一博向曾毅的配偶谢文静名下的账户转账支付了40万元,2014年4月24日唐一博又向曾毅的配偶谢文静名下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反映,唐一博、曾毅、彭伟志、杨均成作为股东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成立了“深圳市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项目包括文化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音乐培���、舞蹈培训等,其中股东彭伟志出资额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曾毅出资额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杨均成出资额1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唐一博出资额1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唐一博确认该“深圳市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时其并未另行缴纳出资款。曾毅表示,《公司股东协议书》签订后,“深圳青少年明星艺术团”已经实际成立并运作,并向各股东包括唐一博分配了利润,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唐一博投入的50万元已经在青少年艺术培训运作过程中使用。唐一博则表示,《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成立的“深圳青少年明星艺术团”本来是作为佛山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深圳的分支机构,而“深圳市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唐一博、曾毅、彭伟志、杨均成实际履行《公司股东协议书》的结果,即唐一博、��毅、彭伟志、杨均成变更了履行方式,并成立了“深圳市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协议书》签订后,唐一博确认领取过分红两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唐一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曾毅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认为,唐一博与曾毅、彭伟志、杨均成共同签订的《公司股东协议书》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唐一博以该《公司股东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书并返还出资款5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唐一博承认“深圳市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唐一博、曾毅、彭伟志、杨均成实际履行《公司股东协议书》的结果,且《公司股东协议书》签订之后唐一博领取过分红。因此,可以看出,虽然《公司股东协议书》中约定的作为佛山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分支机构的深圳青少年明星艺术团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但是唐一博、曾毅、彭伟志、杨均成另行成立了“深圳市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且约定的青少年艺术培训业务已经开展并进行了运作,各出资人也曾分取了红利,即《公司股东协议书》已经得到了实际的履行。现唐一博诉请解除《公司股东协议书》,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一博要求返还出资款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唐一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1820元,(其中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唐一博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唐一博主张解除案涉《公司股东协议书》有否依据,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唐一博与曾毅、彭伟志、杨均成共同签订了《公司股东协议书》后,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并未按该协议成立佛山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分支机构深圳青少年明星艺术团,而是另行成立了“深圳市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一博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深圳市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唐一博、曾毅、彭伟志、杨均成实际履行《公司股东协议书》的结果,该协议实际履行中,协议四方实际变更了履行方式,成立了“深圳市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公司法人进行相关的经营活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股东协议书》已经得到了实际的履行,与唐一博在一审庭审中所作出的陈述相符。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唐一博在二审主张各方当事人另行成立深圳市艺美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经营运作的行为并非《公司股东协议书》的履行结果,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唐一博请求解除案涉《公司股东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唐一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唐一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唐一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