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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红与汪桂平、熊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汪桂平,熊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707号原告:钱红,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池,江西省乐平市乐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桂平,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熊刚勇,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钱红与被告汪桂平、熊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桂平、熊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写明月息2.5%,以被告汪桂平的工资卡做担保。被告在支付了一两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打电话时接时不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就是不还,不得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5分;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信息一份;4、工行卡帐户明细清单一份;5、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6、微信记录二份。被告汪桂平、熊刚勇未作答辩。被告汪桂平、熊刚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桂平于2015年4月21日在原告钱红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红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为一个月2.5分,一个月壹仟元整,以工资卡为担保。今借人:汪桂平2015年4月21日”至起诉时止,被告汪桂平共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钱红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汪桂平向原告钱红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有被告汪桂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汪桂平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桂平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4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每月按1000元(即月利率2.5%)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过2%的月利率部分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本院予以支持,未支付给原告的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自认被告汪桂平已经支付的8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份借款本金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利息12000元,未超过两被告截止判决之日应当支付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桂平、熊刚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钱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汪桂平、熊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咏阳审 判 员 袁杰民审 判 员 柳永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齐忠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