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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齐方平、齐冬梅等与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方平,齐冬梅,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368号原告:齐方平,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齐冬梅,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A-1801、A1802、A1803。法定代表人陈曼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明海,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原告齐方平、齐冬梅诉被告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禾田物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方平、齐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营、被告玉禾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方平、齐冬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97.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0112.7元,主张2101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18时13分许,封小娃驾驶鲁E×××××(注销)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花官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楼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齐佳豪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齐佳豪死亡,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7)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封小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深圳市玉禾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玉禾田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封小娃、吴维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齐佳豪的监护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垃圾桶的放置位置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即便存在过错,我公司对齐佳豪损害后果的发生只具有轻微责任,依法只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垃圾桶放置并不必然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不合理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7日18时13分许,封小娃驾驶鲁E×××××(注销)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花官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楼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齐佳豪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齐佳豪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封小娃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封小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玉禾田物业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齐佳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方平、齐冬梅分别系受害人齐佳豪的父亲、母亲,受害人齐佳豪出生于2007年2月11日,死亡前居住在山东省广饶县花官镇西齐村,属于农村居民;受害人死亡后,由齐更才、齐更营、张建敏处理丧葬事宜,该三人分别居住在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永乐路41号、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乐安路295号1号院,均为城镇居民;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5年山东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7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营市正骨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广饶县公安局花官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广饶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户主为齐方平的户口薄;齐更才、齐更营、张建敏的身份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封小娃驾驶涉案车与受害人齐佳豪所驾乘的人力自行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齐佳豪死亡,封小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玉禾田物业公司、齐佳豪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玉禾田物业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封小娃驾驶的鲁E×××××车系机动车,因此首先由该机动车的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玉禾田物业公司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20年)、丧葬费286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97.7元(93.18元×5天×3人),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分别确认为9000元、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方平、齐冬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97.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8612.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余款208612.7元,由被告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按照10%的比例承担20861.27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齐方平、齐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玲华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