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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蔡敏兰、张明亮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蔡敏兰,张明亮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81民特3号申请人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古城大道世纪名居*栋。统一社会信用码:9142098157695727P。法定代表人:王保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蔡敏兰,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申请人张明亮(系蔡敏兰之夫),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蔡敏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交诉状及证据材料、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本案法律文书)。申请人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蔡敏兰、张明亮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称:2014年5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蔡敏兰、张明亮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111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209%。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申请人蔡敏兰以其拥有的位于应城市城南长荆大道海山应置城A4栋2单元902)的房产(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在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30万元。截至2017年6月5日,被申请人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70000元及部分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由被申请人已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他项物权的、坐落于应城市城南长荆大道海山应置城A4栋2单元902(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72790.6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利息2790.67元。被申请人蔡敏兰、张明亮称:对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借款本息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蔡敏兰、张明亮坐落于应城市长荆大道海山应置城A4栋2单元902号房屋(证号为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景攀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