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300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龚志成,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杨峥华,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杨峥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4219.08元(已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杨峥华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东路24号2幢4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42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1-0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龚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内向被告杨峥华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6万元。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杨峥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42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1-012**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交付借款,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被告杨峥华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杨峥华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东路24号2幢4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42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1-0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被告杨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