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幸禄、梁鲜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幸禄,梁鲜艳,王伟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878号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乃枫,公司职员,男。被告1:王幸禄,男。委托代理人王幸福(与被告王幸禄是弟兄关系),男。被告2:梁鲜艳,女,汉族,居民。被告3:王伟丞,男,汉族,居民。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幸禄、梁鲜艳、王伟丞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王幸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伟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鲜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幸禄、梁鲜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9%,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扣去2016年5月21日和2016年6月21日系统分别扣去其账户的153.16元和0.0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9%×1.5倍,从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幸禄、梁鲜艳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王伟丞对王幸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幸禄、梁鲜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王幸禄,梁鲜艳提供房产担保,被告王伟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期限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年利率9%,每月21日结息,保证范围为为本、息、罚息、复息等费用。2015年11月14日王幸禄、梁鲜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2日,贷款发放后王幸禄还息至2016年4月27日,之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未还本。被告王幸禄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没有钱就随意编造一个理由借款。被告梁鲜艳书面答辩称:从未对本案涉诉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用虚假材料恶意诉讼。王伟丞答辩称我从未对本案涉诉借款提供担保,我签承诺担保书担保的2014年11月14日王幸禄借款已偿还;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借款用途,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7条规定,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借贷双方为获取私利虚构借款用途骗签的,依据合同法第52条二项、第五项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应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无效;我在承诺担保书中承诺对2014年11月14日王幸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三年内不能归还的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合同中擅自更改担保约定实施欺诈;原告用虚假材料恶意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11月13日借款借据一张、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灌房他证伊山字第××号他项权证、王伟丞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三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王伟丞申请本院从原告处调取的2014年11月14日王幸禄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11月13日王幸禄借款借据一份(同原告举证)、2014年11月11日王伟丞承诺担保书一份、王幸禄活期存款账户流水明细一份(同原告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幸禄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根据借款人需要向王幸禄发放最高本金贷款余额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放款存入王幸禄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存入足以偿还当期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帐户中划收,借款人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如逾期未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王幸禄,梁鲜艳用共有的馨福嘉缘小区14幢一单元102室在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灌房他证伊山字第××号。当日被告王伟丞先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对2014年11月11日借款担保,后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王幸禄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为本、息、罚息、复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王幸禄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到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3日王幸禄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并于当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年利率9%,每月21日结息,贷款用途为短期个体工商户贷款类项下其他,约定年利率9%,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王幸禄贷到款后从2016年4月28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未还本。2016年5月21日原告从王幸禄账户扣划153.16元,2016年6月21日扣划0.07元。被告王伟丞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幸禄、梁鲜艳、王伟丞金融借款及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幸禄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到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未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梁鲜艳与王幸禄系夫妻关系,王幸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梁鲜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幸禄,梁鲜艳用共有的馨福嘉缘小区14幢一单元102室在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对上述房产亨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伟丞为王幸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王幸禄以上债务在物的担保不能清偿部份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幸禄、王伟丞共同认为借款没有用途,违反合同法第197条第二款、商业银行法第37条、第35条规定而不合法,王伟丞还认为我只为2014年11月14日借款担保,2015年11月13日借款与我无关,2014年11月14日承诺担保书在先,担保合同形成在后,原告欺诈我骗取担保合同,并擅自更改约定,应以我的承诺担保书作为我真实意思,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均规定借款合同应有借款用途,银行应当对借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查,本案借款合同中己载明借款用途,商业银行法关于银行应当对借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被告以此主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王伟丞辩称应以形成在先的承诺担保书作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原告欺骗并骗取形成在后的保证担保合同,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案原告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原告要求王伟丞对王幸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幸禄、梁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9%,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扣除2016年5月21日和2016年6月21日原告己扣划的153.16元和0.0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9%×1.5倍,从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原告对被告王幸禄、梁鲜艳用于抵押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幸福嘉缘小区14幢一单元102室在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伟丞对王幸禄上述债务中用抵押房产不能清偿的部份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伟丞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幸禄追偿;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幸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思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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