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平与被告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睿智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平,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981号原告:张某平,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金华公寓*幢****室,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丰,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155号海星未来城2幢4单元40701室。法定代表人:霸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男,汉族,住南二环西段17号。被告: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乐购广场安康金州���店,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金州北路49号。主要负责人:霸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男,汉族,,住南二环西段17号。原告张某平与被告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睿智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丰,被告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睿智公司)、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以下简称睿智公司安康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平诉称,睿智公司安康店系睿智公司成立的分公司。2015年12月3日,睿智公司安康店因超���经营需要与张某平签订良得乐购广场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拖鞋,并约定了供货结算的方式。截止2016年底,睿智公司安康路店累计从原告处进货金额为62755.63元,已支付20000元,仍欠42755.63元未付。后睿智公司安康店关门歇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予原告货款42755.63元。2.被告给予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16.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睿智公司和睿智公司安康店共同辩称,欠款金额认可,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没有办法支付所欠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西安良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良得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以下简称良得公司安康店)因超市经营需要与张某平签订良得乐购广场购销合同,由张某平向良得公司安康店供应拖鞋,并约定了供货结算的方式。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016年12月23日,良得公司安康店向张某平出具良得乐购安康路店关于供货商货款未结清的说明一份,载明:张某平供货金额为62755.63元,良得公司安康店已支付20000元,仍欠42755.63元未付。良得公司安康店盖章,其主要负责人霸文辉在该说明中签字确认。另查,西安良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更名为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安良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良得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于2017年2月20日更名为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睿智公司安康店系睿智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工商等级信息、良得乐购广场购销合同、银行流水、货款未结清的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良得乐购安康路店更名为睿智公司安康店,睿智公司安康店系分公司,其所欠货款应由总公司睿智公司承担。张某平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未结清的说明可以认定,睿智公司安康店欠张某平货款42755.63元之事实,对于张某平要求睿智公司支付货款42755.63元一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购销合同及未结清的说明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2016年12月23日至起诉时的逾期付款利息716.89元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平货款42755.6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共计443.5元,由被告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