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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4249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颜福兵、刘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颜福兵,刘秋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24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292号。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明,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凯悦,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福兵,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刘秋玉,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颜福兵、刘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明、秦凯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福兵、刘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2648.8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37元(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以及自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458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颜福兵向原告申请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并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合同对贷款金额、利率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秋玉以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颜福兵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单笔两份)。该通知书对被告颜福兵的申请的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额度有效期、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两份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颜福兵发放贷款,而被告颜福兵于2017年2月3日开始连续违约。被告刘秋玉与被告颜福兵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秋玉在申请表中以借款人配偶的名义签名,因此,该笔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秋玉应对被告颜福兵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颜福兵、刘秋玉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颜福兵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提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生意红贷款,申请表中载明:贷款申请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经审核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颜福兵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内容为:1、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账号为62×××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3日。2、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3、可采用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或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4、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颜福兵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颜福兵发生逾期还款情况,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至本院。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颜福兵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2648.8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637元。再查明,被告颜福兵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认借款人确认下列地址为贷款人或发卡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详细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联圩路2号欧瑞花园30幢306室,收件人:颜福兵。如上述送达地址有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贷款人或发卡人,如借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借款人或用卡人、担保人本人签收。借款人或用卡人、担保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借款人或用卡人、担保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借款人或用卡人、担保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或用卡人、担保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标准与支付方式。2017年7月18日,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放款凭证、客户对账单、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颜福兵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含生意人卡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颜福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颜福兵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刘秋玉对被告颜福兵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颜福兵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且律师费收取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颜福兵、刘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欠款本金142648.8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63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颜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损失费7458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被告刘秋玉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047元,由被告颜福兵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