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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润兰与肖金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润兰,肖金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06号原告:胡润兰,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异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鹏,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金彬,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婷,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665J。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润兰与被告肖金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异虎、伍健鹏、被告肖金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婷、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彬、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金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113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金彬辩称:1.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了63000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我方不构成逃逸;3.原告主张过高,辩解详见附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2.由于被告肖金彬肇事逃逸,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则我司保留追偿权利;3.不承担诉讼费用;4.其他辩解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肖金彬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S269线鸿泉酒楼路段时,与邓富强驾驶的粤E×××××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富强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金彬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民信医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后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润兰的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达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润兰拆除腰椎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壹万元。3.被鉴定人胡润兰的误工期限约180日。4.被鉴定人胡润兰的营养期限约90日。5.被鉴定人胡润兰的护理期限约90日。根据被告肖金彬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润兰的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碎片向椎管内嵌入评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费用1800元,由被告肖金彬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肖金彬向原告支付了63000元。另查明,肖兆平是肇事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明确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邓富强,邓富强在(2017)粤0607民初187号案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获得的赔偿款为98989.93元(含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88989.93元。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其所属白坭中队依法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二部门均向本院出具没有相关视频的证明。涉及赔偿项目需查明的其他事实详见附表。综上,原告诉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277357.65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75207.48元(附表第一项至第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02150.17元(附表第五项至第十一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肖金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75207.48元,该项目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该费用不能在交强险中受偿;可以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202150.17元,超过该项目21010.07元(110000-88989.93=21010.07)的剩余赔偿限额,超过金额为181140.1元(202150.17-21010.07=181140.1)。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金为21010.07元。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能获赔的256347.58元(75207.48+181140.1=256347.58),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还承保了肇事的粤Y×××××号小型轿车不计免赔的100万元三者险,但由于被告肖金彬肇事逃逸,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被告肖金彬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依法确定被告肖金彬承担事故损失的100%即256347.58元,扣减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63000元,被告肖金彬还需向原告支付193347.58元(256347.58-63000=193347.58)。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金彬、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润兰21010.07元;二、被告肖金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润兰193347.58元;三、驳回原告胡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计2301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共计4101元,由原告胡润兰负担60元,由被告肖金彬负担38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秋燕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2707.48元62707.48元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医疗费为本次事故所产生,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62707.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00元被告肖金彬辩称:由法院核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垫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无余额(以下三、四项答辩意见同此项)。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5天,计为1500元。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被告肖金彬辩称:请根据重鉴报告核定。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1000元1000元被告肖金彬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2500元被告肖金彬辩称:请法院核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辩称:未对此项目进行答辩。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且为原告的治疗所必需,故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1600元1600元被告肖金彬辩称: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辩称:未对此项目进行答辩。原告提供了医院开具的陪人费收据,足以证明该项目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18383.41元18638.74元被告肖金彬辩称: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法院核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从业证明,亦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原告经营日杂店,本院参照2016年度本区域“零售业”70631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为18383.41元(70631÷365×95=18383.41),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八鉴定费2500元2500元被告肖金彬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1000元1500元被告肖金彬辩称:2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辩称:请法院酌定。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申请鉴定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0000元被告肖金彬辩称:应以重鉴结论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不合理。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1166.76元161166.76元被告肖金彬辩称:应以重鉴结论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辩称:仅认可两个十级伤残。截止定残日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为50周岁,其为本地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伤残系数为0.23,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59883.12元(34757.2×20×0.23=159883.12),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673.1元/年计算,原告需扶养女儿邓晓君1年,扶养份额分别为1/2。故原告主张邓晓君的生活费1283.66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共计161166.78元(159883.12+1283.66=161166.78),原告主张161166.76元,本院予以采纳。合计277357.65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