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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申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军平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军平,北京回龙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申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军平,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振法,男,1940年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回龙观医院。法定代表人:杨甫德,院长。再审申请人张军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回龙观医院(以下简称回龙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军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对于其在被申请人回龙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摔伤致残的事实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而被申请人则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申请人的损害结果不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未予认定损害事实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判法律适用错误。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人即被侵权人不应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该举证责任应由医疗机构即被申请人承担,而原审法院却将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由申请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作为精神病人在被申请人处住院治疗期间,被申请人不但应负有完全的监护责任,而且应对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2014)昌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支持申请人张军平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就申请人张军平主张其在被申请人回龙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摔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与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已经依据其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即:在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尚难以判断回龙观医院的医疗不足与被鉴定人张军平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此同时,鉴定意见指出:即使对张军平行手术内固定治疗,也无法确保不发生右侧股骨头坏死之并发症。故原判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对于申请人张军平要求回龙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就申请人主张回龙观医院应对其住院期间摔伤致残负有完全的监护责任和赔偿责任一节,经查,在业已生效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14832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张军平的伤情并非因回龙观医院组织活动存在瑕疵造成,医院对于张军平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根据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申请人张军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因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的情况下,其该项申请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申请人张军平关于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以及被申请人应对其负有完全监护责任和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请人张军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军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哲审 判 员  曹燕平审 判 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 慧书 记 员  刘 濛书 记 员  张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