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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春侠,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春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凌晨,马巴斯(已判决)在湖北省仙桃市金港湾大酒店内盗窃了香烟23条(其中黄鹤楼软珍品香烟四条、黄鹤楼硬珍品香烟七条、黄鹤楼1916香烟四条、黄鹤楼软蓝香烟四条、中华软装香烟两条、中华硬装香烟两条)及手表等物品。2017年2月3日,马某1来到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与合作化路交口西侧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芨芨草烟酒店,将上述香烟出售给张某某,张某某明知马某1所售香烟来路不正,仍以861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上述23条香烟价值11580元。2017年2月9日19时左右,公安机关在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与合作化路交口西侧的芨芨草烟酒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从店内查获扣押还未售出的4条香烟。另查:上述查扣的香烟,蜀山公安机关移送仙桃公安机关。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向本院退缴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搜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移送清单,马某1的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马某2等人的证言,马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