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卢元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卢元超,王磊,翁敏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河头路*****号*楼。代表人:杨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元超,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钢筋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现住奉化市。委托代理人:闫莉,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钢筋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吴兰英,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敏霞,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城河东路492号、476号1-9、2-2室。代表人:吴叶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卢元超、王磊、翁敏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卢元超属于车上人员,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10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元超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在事故发生前后,卢元超一直乘坐在浙B×××××号内,而车辆侧翻时,卢元超并未先于车辆摔倒,也未从车辆内甩出,而是跟随车辆的惯性同时倒地,因此,卢元超一直处于车内。原判认定卢元超已经“甩出车外”,显属错误。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固定的,并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卢元超事故发生时已转化为第三者,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卢元超辩称:从监控录像和王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翁敏霞的当庭事实经过的陈述,完全可以判断在事故发生时,卢元超所坐的车辆在侧翻时车门脱落,卢元超从车上掉落地上,然后车辆再压到卢元超的身上,因此,事故发生时,卢元超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故信达保险理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王磊辩称:同意卢元超的答辩意见。因为车辆是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不是固定身份,卢元超在事故发生时身体处于车子下面,已经转化为第三者。结合卢元超的伤残程度,是被肇事车辆造成的碾压伤,所以空间位置是在王磊的车外。因交强险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当理解发生争议时,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应解释为卢元超已经转化为第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也对“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结合视频、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卢元超是在车外受伤,是保监会界定的第三者,所以上诉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翁敏霞、平安保险未提出答辩意见。卢元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827080.14元;二、被告信达保险在其为肇事车辆(浙B×××××号)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在其肇事车辆(浙76S**)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磊、翁敏霞共同承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7080.1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上午10时32分许,被告王磊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拔线9KM+60M(大岙村口)南侧路口南往西倒车至江拔线上后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车身右后侧与沿江拔线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翁敏霞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头相碰撞,造成浙B×××××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卢元超重伤、徐冼和何守文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翁敏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04天(其中ICU中心监护病房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251086.86元。2016年6月17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卢元超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一个五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其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伤后休养时间为10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20000元,另载明原告卢元超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经手术治疗,后期可能出现胸腔积液、胸膜粘连,建议密切观察,积极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主。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7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从事钢筋工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敏霞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磊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6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120000元。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徐冼和何守文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不再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也自愿放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卢元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翁敏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翁敏霞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事故监控视频及原告的伤情看,原告受到伤害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故被告平安保险、信达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1086.8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12505.6元(47852元/年×20年×64%);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为25000元;5.鉴定费237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经原告自认并非其真实工资情况,考虑到其从事的钢筋工作,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全宁波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827元(157元/天×311天);7.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原告在中心监护病房中的住院时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30元(61天×30元);9.后续治疗费,确认为19000元;10.护理费,原告在中心监护病房不需要他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护理费确认为12797元(61天×157元/天+70元/天×46天),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78916.46元。综上,原告卢元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残疾赔偿金97500元,合计120000元,该款被告平安保险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残疾赔偿金975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卢元超的剩余经济损失738916.46元由被告王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17241.52元,由被告翁敏霞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21674.94元,扣除被告王磊已经支付的69000元、被告翁敏霞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磊尚需支付给原告卢元超448241.52元,被告翁敏霞尚需支付给原告卢元超211674.9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卢元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残疾赔偿金97500元,共计120000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卢元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残疾赔偿金97500元,共计120000元;三、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卢元超剩余经济损失共计517241.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9000元,被告王磊尚需赔偿给原告448241.52元;四、被告翁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卢元超剩余经济损失共计221674.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翁敏霞尚需赔偿给原告211674.94元;五、驳回原告卢元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71元,减半收取5935.5元,由原告卢元超负担136元,被告王磊负担4059.65元,被告翁敏霞负担1875.8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磊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被上诉人翁敏霞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头相碰撞,由此造成浙B×××××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卢元超重伤损害,理应由王磊承担的主要责任,翁敏霞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信达保险及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别作为浙B×××××号、浙B×××××号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磊和翁敏霞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信达保险提出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卢元超仍在浙B×××××号车内,因此,信达保险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此,根据视频录像显示,因事故发生时,浙B×××××号在侧翻过程中,其左侧车门先行脱离,坐在该车门边的卢元超也随之掉落,因该车同时侧翻在地,因此仅凭视频录像难以确定卢元超损害发生时是否已完全脱离该车辆,原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卢元超受伤情况,认定卢元超事故发生时已脱离车辆,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理由充分,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卢元超仍在车上,故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信达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