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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俊楠与肖志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楠,肖志峰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353号原告:孙俊楠,女,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志峰,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南县。原告孙俊楠与被告肖志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被告肖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儿子肖褀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5年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我与被告由于同居之前缺乏了解,同居之后没建立感情,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生气吵架打架。现无法共同生活,所以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志峰辩称,原告代理人说的原告外出看病无法带小孩是不真实的,原告把小孩交给我的时候,说的是小孩交给你了我走了,原告把小孩交给的时候,小孩还在哺乳期,只要是原告想带小孩,完全可以带着小孩一起去看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俊楠与被告肖志峰经人介绍,于农历2015年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2017年5月8日,原告孙俊楠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儿子肖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在向本院起诉后,以外出看病为由将儿子丢弃给被告肖志峰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孙俊楠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儿子肖某,被告负担抚养费,但又于2017年5月26日将儿子丢弃给被告肖志峰抚养,不尽抚养义务,且外出看病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俊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燕军(2017)皖1225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