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闫华与许新伟、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华,许新伟,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866号原告:闫华,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女,新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新伟,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红,女,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娄村。法定代表人,许秋风。原告闫华诉被告许新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案情,依法追加被告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华及其代理人代永红、被告许新伟及其代理人胡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许新伟于2015年10月找到原告要求加工定做一批塑钢窗,合计款为34200元。原告连工带料于2015年12月初完成并安装,但是被告说暂时没有钱,故于2016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是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许新伟和远大锅炉公司归还欠款342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明确要求上述诉求)。被告许新伟辩称:我个人及家庭从未使用原告的塑钢窗,原告是将塑钢窗安装到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新建的车间上的;我只是经手人,实际使用人是远大锅炉公司。所以我给原告出具的是证明条,不是欠款条。这个欠款应该是远大锅炉公司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许新伟所写的证明条一份。被告许新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远大锅炉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远大锅炉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新伟的在职时间。被告远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新伟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该条只是证明条,不是欠条,不能证明许新伟欠原告钱。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远大锅炉公司的证明没有法人的签字,与本案无关,且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份,被告许新伟找到原告闫华,让原告给被告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车间安装塑钢窗。2016年3月22日,许新伟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条,证明原告安装塑钢窗的面积为320平方米,价格为34200元。之后,原告找许新伟索要上述工程款,但许新伟以该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远大锅炉公司支付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闫华给被告远大公司安装塑钢窗,原告闫华与被告远大公司系安装塑钢窗的合同相对人,远大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新伟承担给付价款责任的诉求,因远大公司系安装塑钢窗的实际使用人(合同的相对人),许新伟不是安装塑钢窗合同的相对人,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从证明条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华34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新乡市远大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审 判 员 马文雅人民陪审员 范玉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