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戴启国与盐城市健桥乳业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启国,盐城市健桥乳业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707号原告:戴启国,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健桥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城北环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人: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元路与盘古路交汇处新都街道娱乐社区居委会办公楼3楼。主要负责人:宋晓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戴启国与被告盐城市健桥乳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健桥乳业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9日到庭参加庭前质证,原告戴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被告健桥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到庭参加质证。庭审中,依据原告戴启国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启国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被告健桥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启国曾在诉状中列黄德春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黄德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186629.7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7时20分许,黄德春驾驶被告健桥乳业公司所有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射阳县海河镇伯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余家具城北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戴启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戴启国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德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健桥乳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德春为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案涉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并支付了300元清障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车辆无号牌、没有年检上路行驶,原告应当承担责任,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3天,标准为18元每天,营养费期限认可60天,标准10元每天,误工费期限认可180天,标准为100元每天,护理期限认可90天,标准为8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核实原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是否符合规定,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我司定损35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其未使用该垫付款,庭后我司需要进行核实,如原告未使用,要求原告配合我司进行相关的垫付医药费退还工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第32092400S316101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德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启国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原、被告责任的依据,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戴启国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8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启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侧第2-5、右侧第2-4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1/3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2人、出院1人),营养期限90日;3.医疗费合理。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7时20分许,黄德春驾驶被告健桥乳业公司所有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射阳县海河镇伯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余家具城北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戴启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戴启国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戴启国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38384.9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德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启国无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盐城市健桥乳业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戴启国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以非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启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案涉的被告健桥乳业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15%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戴启国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可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4.被告健桥乳业公司垫付的清障费300元,为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由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戴启国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383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2天=756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误工费:40152元/天÷365天×216天=23761.18元;5、护理费:40152元/天÷365天×(42+90)天=14520.72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年×20年×0.12=96364.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财物损失(含清障费):酌定为650元。上述1-9项合计179747.6元,由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健桥乳业公司垫付了10300元,故由被告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返还被告健桥乳业公司3583元(扣除被告健桥乳业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6717元),由渤海财保盐城支公司向原告戴启国支付179747.6-3583=176164.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戴启国赔偿医疗等费用计176164.6元,此款汇入本院案款专户(户名:戴启国;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37);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盐城市健桥乳业有限公司返还3583元,此款汇入被告盐城市健桥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户名:盐城市健桥乳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电厂支行;账号:32×××99);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戴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鉴定费3042元,合计7074元,由原告戴启国负担,357元,被告盐城市健桥乳业有限公司负担6717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胡耀忠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