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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邢延秋、李春峰对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324号案外人:邢延秋,住吉林省吉林市。案外人:李春峰,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警民街81号。法定代表人:张铁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兰亭雅苑12号楼5号网点。法定代表人:蒯飞,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邢延秋、李春峰于2017年7月7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邢延秋、李春峰称,请求停止对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8号名城华府2号楼07幢二单元0206041室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吉奥公司交纳购房定金,于2013年3月16日全额交付房款并签订《名城华府内部购房协议书》,购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8号名城华府2号楼07幢二单元0206041室房产。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且交纳全部房款,现已装修实际入住上述房产,贵院不应查封异议人的上述房产。本院查明,本院审理一建公司诉吉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吉奥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8号名城华府2号楼37套房屋(其中含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到期后,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续查封了上述房屋。另查,邢延秋与李春峰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李春峰为购买吉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8号名城华府2号楼07幢二单元0206041号,总价款为719237元的房屋,向吉奥公司交纳定金2万元。2013年3月16日,邢延秋与吉奥公司签订《名城华府内部购房协议书》,并交纳剩余全部购房价款,吉奥公司出具了收据。之后,邢延秋、李春峰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已入住至今。入住期间,交纳了供热费、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签订合同且交纳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故本院不应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8号名城华府2号楼07幢二单元0206041室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   雅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牟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