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姚红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67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红军,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来厦暂住同安区新民镇��涂村商业街。2009年3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8日,2017年5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从榕城监狱押回。现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红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姚红军在本市湖里区豪峰大厦手佳健康会所,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机,盗走陈某车钥匙1把、“LV”男士斜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随后使用上述车钥匙将陈某所有的闽D×××××号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206117元)开走,并于次日将该小型轿车以人民币8000元抵押给他人。同年4月7日4时许,被告人姚红军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DM877E号小型轿车、“LV”男士斜挎包均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据、银行转账日志明细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车辆卡口信息查询结果、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及截图、作案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寄押案犯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2076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红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姚红军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车辆等已被追回,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得以弥补,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姚红军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红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刘 洲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曹燕霞书 记 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处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4&Gid=256346&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9561915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194853160”l”m_3_12#m_3_12?)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4&Gid=256346&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9561915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194853160”l”m_3_11#m_3_11?)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