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贵州省施秉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200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7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在贵阳市白云区新唱KTV内,因其同行朋友刘某等人与马某1等人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双方相互抓扯并追打,其间刘XX持刀刺中被害人张某腹部、手肘部位。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三处、轻微伤一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刘XX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XX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XX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与朋友刘某、周某等人在贵阳市白云区新唱KTV娱乐时,刘某等人与同在该KTV娱乐的马某1等人发生口角产生矛盾,继而双方相互抓扯并追打,其间刘XX持刀将马某1等人的朋友被害人张某腹部、手肘部位杀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肝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腹腔积血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膈肌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右肘关节内侧创口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XX的供述,供认2017年4月11日晚23时许,我和刘某、周某等人在白云区新唱KTV唱歌喝酒,期间我们这一方不知具体是谁和另一方人发生矛盾,我出KTV包间时看见过道上有一名女子躺在地上,刘某在追一名男子,我就拉刘某回家,我和刘某下楼到大厅时,看见有四、五个人站在大厅里面,刘某讲对方正在打电话喊人来打架,刘某就向他们走去,打电话的那个瘦高男子往合力超市跑,刘某就去追,我走到KTV门口,这时旁边有三、四个人提着刀走到我身边,我以为对方是来砍我的,我就将他们手中抢了一把刀,这时和瘦高男子一起的几个人向我走来,我就用刀砍向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他用手挡了一下,就砍在他手上,接着我就用刀向他腰部刺了一刀,后警察就来了的事实。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1日22时许,我和陈某在同心路鸡场大桥附近时,陈某接到“小马某3”的电话说他在新唱KTV被人打了,喊我们去帮忙。我和陈某打车到时,看见小马某3和一名陌生男子在吵架,我和陈某站在KTV门口楼梯上,我在打电话,突然我看见和小马某3吵架的男子和另外两人一起追砍小马某3,他们三人拿了两把刀,一直追他到合力超市门口没追到后返回,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拿着一把长刀拉住我并问我“是不是你?”,我回答不是。话没说完他双手持刀向我正面砍来,我用右手挡,右手就被砍伤了。我就往KTV大厅跑,他追到大厅又刺了我腹部一刀的事实。三、证人周某的证词,证实2017年4月11日晚,我和马某4邀约刘某等人到新唱KTV玩,我从B02包房出来上厕所时,在大厅小凯的女朋友小文文跟我说,她和我堂弟周勇喊来的小玉的妹妹小婷婷发生矛盾,我和小文文就上前一起打和小婷婷及与她在一起的一个男生,被我们打的那个男生往KTV里面过道上跑,刘某和小玉就去追打他,我和小文文继续打小婷婷,后被大家劝开了的事实。四、证人刘某的证词,证实2017年4月11日晚上,受周某邀约,我带我女朋友吴胜菊一起到新唱KTV唱歌。到晚上10点过钟,听到有人说外面出事了,我们就都走出包房,看见和我们一起喝酒的一个女生和对方一个女生在扯皮,并动手打了起来,和对方女生一起的一个男生说话不好听,我们听不惯说动手打那个男生,打完刘XX就喊我下楼,在楼下看见那个男生在打电话喊人,我就拿出随身带的刀走到他旁边时他就跑了,我就提着刀追到合力超市门口没有追到他,我就返回来,看见刘XX手上拿着刀和对方一个胖子争吵,我就上去劝但没劝住,刘XX拿刀砍了这个胖子身上两刀,我就把刀抢下来扔在KTV门口马路边的事实。五、证人陈某的证词,证实2017年4月11日晚11时许,朋友马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新唱KTV被打了,我就和朋友张某一起去到新唱KTV楼下,看见马某1从楼上来,他后面有一帮人也下来,其中有一个在骂马某1,并打电话叫了四五个人从白云区朝阳路方向拿着刀过来,马某1看见就跑了,他们就去追。大概3分钟后,他们没追到返回来,拿刀的这几个人看见张某在打电话,其中一个就问张某是不是喊人,其中一个把张某拉到新唱KTV门口的人行道上,用刀砍了张某的手一刀,又用一把长刀捅了张某腹部一下的事实。六、证人路某、马某2、马某1的证词,证实2017年4月11日22时许,其等人到新唱KTV唱歌时,在KTV大厅前台路某与一陌生女子发生纠纷后被对方人员殴打,马某1打电话给其朋友说其被人打了。后马某1等人在一楼门口时,有多名男子手里拿着刀过来,其中一个用刀将马某1的朋友砍伤,其他人逃跑的事实。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该案依法立案侦查的情况。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作案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张熠阳、王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XX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4月1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4月19日因涉嫌犯罪被处以刑事拘留。十一、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1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右肝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腹腔积血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膈肌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右肘关节内侧创口评定为轻微伤。十二、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7)定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XX于200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XX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1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十四、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图片,证实作案工具长刀一把被依法扣押。十五、被告人刘XX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图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刘XX指认使用的作案工具。十六、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刘XX。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主体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时,未采取正确方式予以解决,而是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多处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雪恒人民陪审员 孔繁荣人民陪审员 肖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芮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