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6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闵行区,暂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凌晨0时1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人民币400元后,在本市普陀区真北路3725弄后门口处,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王某,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称重,上述1包白色晶体净重0.52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1包白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