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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文京哲与珲春市英安镇英安村十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京哲,珲春市英安镇英安村十一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591号原告:文京哲,男,1940年12月13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英安镇英安村十一组,住所吉林省珲春市。负责人:朴奎兴,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三龙,珲春市英安镇英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文京哲与被告珲春市英安镇英安村十一组(以下简称英安村十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京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被告英安村十一组组长朴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京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安村十一组将收回的0.89公顷土地返还给文京哲;2.判令英安村十一组补偿收回土地对外租赁收取的租金份额(暂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文京哲系英安村十一组村民。1995年11月30日,文京哲在英安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口为6人,分别为文京哲、母亲全玉珍、妻子崔英玉、长女文洪兰、次女文女兰、长子文松,承包面积为水田1.08公顷,旱田0.41公顷,共计1.49公顷。2003年10月1日,英安村十一组在没有通知且未征得文京哲同意的情况下,收回0.89公顷(其中旱田0.272公顷,水田0.628公顷)承包地,并且单方制作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给了文京哲。2017年1月13日,英安村委会经村民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将全村农户土地实行集约化经营管理,统一发包给种地大户,由各组组长负责管理签订流转合同及备案等事宜,并将流转费用按农户人口等额分配给农户。后英安村十一组以文京哲承包经营权上的承包人口数为标准,将土地租金份额支付给文京哲。现文京哲认为,依据2003年3月1日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才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其他情形下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土地调整亦只有在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下,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文京哲家庭并不符合上述可变更或者调整承包地的情形,英安村十一组收回承包地,并单方办理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侵犯了文京哲的合法权益,要求英安村十一组返还收回的承包地,并补偿相应租金份额。英安村十一组辩称,对1995年英安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文京哲家庭承包地的面积和人口数都没有异议。2003年初,珲春市经管总站通知英安村重新核对土地台账,并允许更改一次。英安村是1995年签订耕地承包合同,1996年珲春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文件,农转非人员以及户籍迁出的,承包地一律收回,然后我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当时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死亡的收回,调整给新出生的,具体由各个小组讨论决定。2003年年初英安村十一组召开会议,重新核对家庭人员数和土地面积,死亡的或者农转非的还有户籍迁出的都重新核实一遍,然后都同意按照当时的原则进行调整,改的时候每家农户代表都盖章确认,然后上报经管站进行登记,由经管站根据台帐颁发经营权证书。修改合同面积台帐不是单方面修改的,是合情合理下经过双方协商更改的数据,所以文京哲的上述主张不成立。2003年土地台帐更改之后,英安村十一组按照土地台帐上的人数,已将土地租金平均分配,故对文京哲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文京哲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英安村十一组提供珲春市人民政府珲政发[1996]30号文件,证明当年英安村根据该文件精神,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调整土地即农转非人员和户籍迁出的一律收回,死亡人员三年后收回土地分配给新增人口。文京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属于地方性文件,且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调整土地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2.英安村十一组提供2003年全组农户土地台账,证明当年英安村全村范围内400多户都进行变更土地台账,其中英安村十一组共有27户,都同意变动台账,且更改台账时每户户代表均签字或盖章确认。文京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调整土地事实,不能证明自愿交回,故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文京哲系英安村十一组村民,在英安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面积为水田1.08公顷,旱田0.41公顷,承包方人口为6人,分别有户代表文京哲、母亲全玉珍、妻子崔英玉、长女文洪兰、次女文女兰、长子文松。后全玉珍死亡,两个女儿出嫁。2003年初,英安村十一组根据当时的“大稳定、小调整”原则,重新核对全组承包户的人口后调整土地,并由各承包户代表在耕地承包合同签字或盖章确认。文京哲家庭承包地变更情况为“水田0.462公顷,旱田0.138公顷”,备注记载“因费改税面积变动2003年9月8日更改”,并盖有文京哲名章和英安村十一组组长朴奎兴的名章。英安村十一组共有承包户27户,同日均以上述形式调整土地。2003年10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向文京哲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方人口为3人,承包土地面积为0.60公顷(水田0.462公顷、旱田0.138公顷)。另查明,2007年1月13日,英安村委会经村民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将全村农户土地实行集约化经营管理,统一发包给种地大户,由各组组长负责管理签订流转合同及备案等事宜,并将流转费用按农户人口等额分配给农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颁布之前,为适应当时的农村实际情形,相关农业政策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对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进行相应的调整,符合当时的农业政策。本案中,英安村十一组根据当时的农业政策,经征得全组承包户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对各户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符合上述政策。因此,文京哲以英安村十一组调整土地违法为由,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文京哲要求补偿收回土地对外租赁收取的租金份额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文京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京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锡哲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