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花英与潘瑞芬等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花英,潘瑞芬,潘瑞清,潘瑞香,潘瑞芳,潘好刚,潘好兵,潘好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485号原告陈花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军(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广,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瑞芬。被告潘瑞清。被告潘瑞香。被告潘瑞芳。被告潘好刚。被告潘好兵。被告潘好强。上列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东,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青州市武术协会法律主任。原告陈花英诉被告潘瑞芬、潘瑞清、潘瑞香、潘瑞芳、潘好刚、潘好强、潘好兵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军、张振广、被告潘瑞芳、潘瑞清、潘瑞香、潘瑞芳、潘好刚、潘好强、潘好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居福、郑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抚恤金85686元,2016年取暖费2988元,共计886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潘村(已经病故)登记结婚,潘村育有子女7人。潘村于2016年11月份病故,在青州市谭坊镇教管办留有抚恤金152330元和2016年度取暖费2988元。现在原告年事已高又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七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潘村,男,1928年3月21日出生,于2016年11月份病故。原告陈花英系潘村配偶,双方于200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房建宁、一女房建军。潘瑞芳、潘瑞清、潘瑞香、潘瑞芳、潘好刚、潘好强、潘好兵等七被告系潘村的子女。原告与被告一次性抚恤金149630元、丧葬费1000元及2016年度取暖费2988元,均存放于青州市谭坊镇教管办。潘村去世后,原告享受生活补助每月93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丧葬、抚恤费审批表、被告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死者潘村的近亲属,均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扶持的原则对所得丧葬费、抚恤金协商处理、合理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的用人单位向死者的亲属发放的费用,具有物质上的的补助和精神上的抚慰的性质,因是死者身亡后发放的,故其在性质上不属于遗产的范畴,虽不能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但应参照遗产分配原则,由具有法定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如果死者生前具有抚养或赡养义务的人生活困难,在分配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本案中,原告虽育有一子一女,同时每月有一千元左右的生活补助,但因其已年近八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可适当多分。七被告均已成年,也具备劳动能力,靠自己的努力可以提高其生活质量,可酌情予以少分。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分得一次性抚恤金20010元,七被告各分得18660元。对2016年度取暖费2988元,系潘村去世前即已明确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原告的原则,不再参照遗产分配,本院确定归原告所有。以上,原告应得份额为22998元,七被告各分得18660元。对被告陈述原告与潘村婚姻关系不属实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青州市民政局调取核实,该局答复陈花英与潘村夫妻关系属实,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亦可证实原告与潘村存在夫妻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火车票四张、小花村出具的证明、贾家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可证实潘村与被告在2016年曾经在一起居住生活,但属于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抚养义务,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华英分得一次性抚恤金20010元及2016年度取暖费2988元,从存放于青州市谭坊镇教管办抚恤金149630元及丧葬费1000元中领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潘瑞芳、潘瑞清、潘瑞香、潘瑞芳、潘好刚、潘好强、潘好兵各分得抚恤金18660元,从存放于青州市谭坊镇教管办抚恤金149630元及丧葬费1000元中领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负担252元,七被告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