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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韩德清与李小蓉、南充市嘉陵区金叶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清,李小蓉,南充市嘉陵区金叶出租汽车公司,范若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647号原告:韩德清,女,汉族,生于1942年11月25日,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蓉,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3日,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金叶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71号。法定代表人:唐兴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公司员工。被告:范若玉,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3日,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叶兵,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干道(火花路15号)。负责人:吴林先,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特别授权,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德清诉被告李小蓉、南充市嘉陵区金叶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出租公司)、范若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被告李小蓉、被告金叶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被告范若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叶兵、被告人保嘉陵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嘉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德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续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6964.5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被告人保嘉陵支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其余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1时15分许,李小蓉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从滨河路向玉屏公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时,李小蓉驾车不按规定掉头,与行人韩德清相撞,造成韩德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韩德清受伤后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软组织损伤;3、口唇擦伤。共用去医疗费137213.71元,被告方已垫支了1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小蓉负全部责任,原告韩德无责任。原告韩德清出院后,经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德清因交通事故受伤评为10级伤残,续医费15000.00元,营养费为3000.00元,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90天,住院伙食费按61天计算。经查明,川R×××××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金叶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范若玉,该车在被告人保嘉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该车承保期内。韩德清系城镇居民。被告李小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人保嘉陵支公司保了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已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自费药按20%扣减。被告金叶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我方已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自费药按20%扣减。被告范若玉辩称,我系川R×××××号车实际车主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赔偿应在法律范围内赔偿,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进行合理分摊;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垫支了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共计1176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嘉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异议川R×××××9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李小蓉的从业资格已经被注销,我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中免赔;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门诊费太高,不能确定是治病还是治伤,门诊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太高,应酌定300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得太高,认可9000.00元,营养费认可1200.00元,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除以365天,认可90天;交通费认可3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范若玉垫付的医疗费等,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自费药部分,已与被告达成协议,按20%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华科鉴(2016)临鉴字南三第06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系数、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护理时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韩德清之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为90天,给予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天数61天。由于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有延迟愈合,不愈合可能,必要时多次手术,骨折愈合后需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需继续行抗凝治疗6个月,结合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较为恰当;关于原告韩德清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嘉陵支公司辩称原告韩德清门诊费和输血费用不予认可,但原告韩德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门诊费和输血费是在其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门诊治疗期间,应纳入医疗费范畴,故原告韩德清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127956.41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9047.30元,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65.00元,合计137468.71元,此款被告范若玉垫付1004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均同意原告韩德清的医疗费按20%扣减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德清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年满74岁,应按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韩德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335元/年×6年×0.1=17001.00元。原告韩德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61天,其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61天=1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德清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司法实践,其标准应为54425.00元/年÷365天/年=149.11元/天,故原告韩德清的护理费应为149.11元/天×90天=13419.8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若玉已按180元/天支付了61天的护理费11160.00元及支付了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6000.00元,共计17160.00元,对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2064.29元,由被告范若玉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德清主张的营养费,按照司法实践,其标准应为20/天×61天(住院天数)=1220.00元。原告韩德清主张交通费酌定500.00元较为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德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嘉陵支公司提出的被告李小蓉的从业资格已经被注销,其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中免赔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李小蓉系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其从业资格尚在有效期内,运输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仅系行政管理行为,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若玉川R×××××9号车的实际车主,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叶出租公司系法定车主,应对被告范若玉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小蓉川R×××××9号车驾驶员,其驾川R×××××9号车系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应当由车主被告范若玉赔偿。故原告韩德清的医疗费137468.71元、残疾赔偿金170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护理费13419.86元、营养费1220.00元、交通费500.00元、续医费15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93839.57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35920.86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55518.71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嘉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项下共赔偿原告韩德清35920.86元+10000.00元=45920.86元,原告韩德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193839.57元-45920.86元=147918.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嘉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47918.71元-2400.00元(鉴定费)-137468.71元×20%(医疗费扣减自费药)=118024.97元。被告范若玉赔偿原告韩德清147918.71元-118024.97元(商业险赔偿)=29893.74元。被告范若玉已垫付的医疗费100465.00元,垫付的护理费(17160.00元-2064.29元)=15095.71元,应从原告韩德清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德清各种损失45920.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德清各种损失118024.97元;三、被告范若玉赔偿原告韩德清各种损失29893.74元;四、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金叶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范若玉应当赔偿原告韩德清的各种损失29893.74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韩德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六、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被告范若玉已垫付的医疗费100465.00元,垫付的护理费15095.71元,应从原告韩德清的赔偿款中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00元,由被告范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