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金海与胡丙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海,胡丙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302号原告:吕金海。被告:胡丙洋。原告吕金海与被告胡丙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丙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466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被告从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4000元,原告分三期共借支334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34000元,余款46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丙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证明及记帐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466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自2015年5月始,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每月报酬为6000元,至2017年1月,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40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33400元,被告应支付806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吕金海现金捌万零陆陌元整”。此后被告仅给付34000元,余款44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可确认被告偿欠原告劳动报酬446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丙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金海4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胡丙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