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磊与天津卡尔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磊,天津卡尔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493号原告:余磊,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绍武(系原告之父),男,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系原告之妻),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亚星世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员,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卡尔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仁祥街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7408312C。法定代表人:张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靖,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余磊与被告天津卡尔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绍武、张玉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工资32295元及2017年3月工资;2.判决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今报销费用5359元;3.根据劳动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73元和2017年3月未发放工资的补偿金;4.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及《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2295元和2017年3月未发放的工资数额;5.由于被告长时间不发工资,申请人被迫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相应工作年限补偿金,共计5年×3500元=17500元;6、要求被告依我国劳动法规定支付申请人入职至今采暖费5年×335元=1675元;7.要求被告依法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住房公积金;8.判令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天津卡尔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管理、项目结算,及工程售后维修等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现因被告长时间不发入工资,故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决定书,决定终止仲裁,成讼。被告天津卡尔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只同意给付原告差额工资及报销费用,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又于2014年6月23日续订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后被告于合同到期前通知原告续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7年4月。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岗位为销售转至项目跟踪转至维修,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5264.63元未付,另拖欠原告应报销款4877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暨支付拖欠工资35264.63元和应报销款48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度的报销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根据劳动部1994-481号文件规定,被告支付补偿金,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原告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本院依法支持一年的采暖费3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35264.63元、应报销款4877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和采暖费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卡尔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磊工资35264.63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报销费用4877元、采暖费3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卡尔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