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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3、王某4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1,王某3,王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40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1,男,2014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男,1992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王某1之母),女,1992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某3,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某4,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王某1依据(2016)渝04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渝0243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王某3、王某4人格权一案中,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91404.22元;并负担诉讼费400元、执行费127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某3、王某4的个人银行存款信息,对王某3、王某4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申请人表示对该款暂不扣划,本院还向彭水县工商局、彭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亦未查询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某3、王某4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403号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永学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王永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从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