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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君与赵嘉乐、盛百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赵嘉乐,盛百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3576号原告:刘君,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嘉乐,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告:盛百贵,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红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绪,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君与被告赵嘉乐、盛百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新,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嘉乐、盛百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嘉乐、盛百贵支付原告车辆救援费1200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2578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赵嘉乐、盛百贵支付原告存车费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嘉乐、盛百贵负担;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2时25分许,被告赵嘉乐驾驶号牌为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城厢中路西半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鼎轩饭店门前时,与停放在此的原告车辆后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嘉乐负全部责任。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赵嘉乐、盛百贵协商未果,故起诉。被告赵嘉乐、盛百贵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赵嘉乐驾驶的津G×××××号小轿车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2时25分许,被告赵嘉乐驾驶津G×××××号棕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城厢中路西半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鼎轩饭店门前时,因低头查看手机致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用所驾车右侧与案外人王僖露停放在此的原告刘君所有的津F×××××号蓝色起亚牌小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王僖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嘉乐弃车逃逸,于2016年10月12日12时被南马路大队查获。2016年11月25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嘉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僖露不负事故责任。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中兴财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5月15日,该评估单位出具报告书载明: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2月27日持续使用前提下,委估的资产评估值为2.5780万元。被告赵嘉乐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盛百贵,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承保险种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僖露与被告赵嘉乐发生的交通事故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费2578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救援费,原告已向法庭提交已支出救援费的发票,被告人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主张该笔费用过高,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付。原告存车费之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君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君车辆维修费余额23780元、车辆救援费12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8980元;三、驳回原告刘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君负担25元,由被告赵嘉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云人民陪审员  任木春人民陪审员  张洁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微微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