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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陈杰、饶光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陈杰,饶光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8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责人:彭才茂,行长。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磊、杨文菁,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杰,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生。被告:饶光欣,女,汉族,1977年6月22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昆明分行)诉被告陈杰、饶光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显磊,被告陈杰、饶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昆明分行起诉称:1、判令被告陈杰、饶光欣归还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的贷款本金359672.98元、利息1179.81元、罚息4190.32元、复息13.15元;2、判令被告陈杰、饶光欣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被告陈杰、饶光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杰、饶光欣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杰、饶光欣提供总额为41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72个月,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开通消费易功能,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分四次支用了该笔贷款共计41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7年1月1日起,被告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1月16日,贷款全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杰、饶光欣辩称:我们没有什么意见,原告起诉的均为事实,但是在律师费和诉讼费方面,因为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希望能够有一些减免。原告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招行昆明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杰、饶光欣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杰、饶光欣提供总额为41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72个月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圈定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开通消费易功能,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分四次支用了该笔贷款共计41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双方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及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日起,被告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的贷款本金359672.98元、利息1179.81元、罚息4190.32元、复息13.15。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18000元,保全费24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7年2月20日前的未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2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请求,因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基础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执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双方对此亦进行了约定。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杰、饶光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贷款本金359672.98、利息1179.81元、罚息4190.32元、复息13.1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5056.26元;二、由被告陈杰、饶光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上浮50%);三、由被告陈杰、饶光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18000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3523元、保全费2435元两项共计5958元,由被告陈杰、饶光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