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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273沈兵与张惠龙、梁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兵,张惠龙,梁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273号原告:沈兵,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承仁,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龙,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住昆山市。被告:梁金珍,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昆山市。原告沈兵与被告张惠龙、梁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惠龙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惠龙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587元(分别以30000元和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约定还款期限之次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张惠龙承担;3、被告梁金珍对前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惠龙分别签订两份《借条》,张惠龙向原告合计借款40000元,借期两个月,被告梁金珍与张惠龙系夫妻关系并在第一份借条上签名,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起诉。被告张惠龙、梁金珍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0日,原告沈兵(乙方)与被告张惠龙、梁金珍(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生意周转之需向乙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12月19日止;“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利息,利率按照6%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2日内,甲方应当将借款本息全额偿还给乙方。逾期偿还借款的,对于没有偿还的借款,甲方应当按照月利率6%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诉讼的,“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等等。该协议落款处有甲、乙双方手写签名。当天,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对方账号62×××51”转账28500元。就余款1500元,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二、2015年9月13日,张惠龙签署《借条》一份,载明:今沈兵(出借人)借给张惠龙(借款人)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全部借款于2015年11月12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按全部借款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可能发生的合理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当天,原告向上述账户转账9500元。就余款500元,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合计40000元且未支付利息,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明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期间,被告梁金珍述称与张惠龙已离婚,双方已无往来,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1、张惠龙手写书面材料一份,其认可收到上述第一笔28500元,称余款1500元是扣除的月息,主张支付了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九个月的利息合计13500元,之后因无力支付利息故利息加至10000元并签了第二份借条,家里人对第二份借条并不知情;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载明:二被告于198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因债务于2016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前述第1组证据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借条与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惠龙分别交付了借款28500元、9500元,合计38000元,现双方约定的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至,原告主张被告张惠龙归还38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余款项,原告主张现金交付但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惠龙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责任,鉴于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且该约定数额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还款到期之次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照准,但两笔逾期利息应分别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费用已在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中予以考虑,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单独支持。前述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笔借款还有被告梁金珍的签字确认,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梁金珍对前述借款和逾期利息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龙、梁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兵归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笔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14元,公告费690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2304元,由原告沈兵负担81元,由被告张惠龙、梁金珍共同负担2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得愚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晓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