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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3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宣杨、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杨,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3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宣杨,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迎宾大道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7112671-X。法定代表人:崔亚东,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宣杨与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已经将债务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