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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张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张健,阙国强,翟春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西段北2号。负责人:刘宪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国强,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春先,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春先、阙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孔知时、上诉人张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阙国强、翟春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阙国强、翟春先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阙国强、翟春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对阙国强、翟春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健虽系其公司员工,但本案事故发生于张健下班途中,并非工作期间,并非职务行为。张健在工作期间以外应对其公司配发的电动三轮车妥善使用和管理,因此引发的交通事故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健所驾驶车辆不属于机动车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蓄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本案中张健所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不应认定为机动车。此外,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阙自立无证醉酒驾驶并错误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张健所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所致,这与在前的张健所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车辆为机动车并以此划分责任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健针对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对邮政公司上诉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无异议。对第一点理由,在其存在事故过错并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责任是基于车辆形态,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将具有明显瑕疵的车辆交付其使用具有过错。但张健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阙国强、翟春先针对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张健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鉴定系机动车,因此,张健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与阙自立力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根据;鉴于张健驾驶的是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的车辆,而该车辆属于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日常管理,也是由张健驾驶的,因而张健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9001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起事故是因为阙自立醉酒、无证驾驶且所驾机动车无号牌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追尾其的车辆所致,张健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交警队却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其所驾车辆应属于非机动车。其及所在单位不服提请复核,因翟春先、阙国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复核终止。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生效,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法进行确定。张健认为不论该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都不影响其在整个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事实,既然没有过错行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张健所驾车辆应当属于非机动车而不是机动车。1、该类车辆无论是从使用时间还是数量上来看都不是新生事物。从行政管理层面上来说,交警部门主动将该类型车辆归为非机动车辆进行管理。其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将该车划归为机动车类型,更没有判断该类车是机动车的能力。一审法院苛责作为普通公民的张健承担连专业认定车辆的交警部门都无法正常辨别归属的责任及法律后果没有法律依据。2、鉴定机构未到事故现场,仅是对张健所驾车辆进行了检测,鉴定结论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三轮车车速为30km/h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张健的理论最高车速根本无法达到该鉴定意见所表述的车速,鉴定机构仅是根据理论值出具鉴定报告,对于两车的损坏程度、撞击力等未予考虑,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三、即使张健所驾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其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张健所驾车辆即使被认定为机动车,其在使用过程中也没有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更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国家邮政局2014年9月1日实施的《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技术要求》载明快递三轮车最高车速不应大于15km/h车速与本案其的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没有任何关系。张健在单位上班时,单位交付的即是这样的车辆,张健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并不知道规定的存在,也没有辨别该车属性的能力,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也没有对车辆进行改装。单位将被认定为机动车的车辆作为非机动车交付张健使用,如果最终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是该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话,那么其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四、一审法院以张健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其运行产生的潜在危险远大于机动车及行人,因而应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所以让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其不能认同。本起事故是阙自立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追尾所导致的。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五、本次事故发生后,阙自立当场死亡,但阙自立是醉酒驾驶车辆,其死亡原因是否是机动车直接导致的,参与度是多少,不得而知。六、一审法院对翟春先、阙国强的损失计算于法无据。阙国强虽有肢体三级××证,但该××证与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不同,更与其是否有劳动能力不同,阙国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七、张健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有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受害人阙自力违反的是五项众所周知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使其驾驶的车辆认定为机动车,且超速,这两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这些行为不存在,也不会影响原来交通事故的因果序列和发生方式。张健的行为不仅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更是减轻了整个事故的损害后果,需要强调的是,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追尾导致,如果张健驾驶的车辆车速慢,反而会加大事故的损害后果;综上,张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针对张健的上诉辩称:1、张健上诉称其公司将具有瑕疵的车辆交付张健使用,其公司不予认可,交付给邮递员的电动车用于工作,没有任何瑕疵。2、两份鉴定结论均没有明确认定张健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鉴定意见上只是表述了符合机动车类型标准的定义,该表述是一种鉴定意见,不能对抗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的概念;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是机动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阙国强、翟春先针对张健的上诉辩称:就张健的上诉,除了刚才针对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之外,另补充:1、阙自力和张健作为交通参与人在道路上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对本次责任有明确的划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张健本人也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张健驾驶机动车无号牌、无证,本身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再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去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结果非常照顾张健;阙国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近60岁,且身有××,无劳动能力,一审判决结果作出后,阙国强已经年满60岁,一审法院判决阙国强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客观公正且合法的。阙国强、翟春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张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15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阙自立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309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1KM+600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向同车道内张健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同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阙自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阙自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后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提请复核,因阙国强、翟春先提起诉讼,复核机关终止复核。另查:1、阙自立1981年12月18日出生,其父亲阙国强1957年3月1日出生(××证显示肢体××三级),母亲翟春先1959年5月16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村户口,阙自立兄弟共二人;2、经鉴定,张健驾驶的三轮车符合摩托车标准,事故发生时车速为30km/h,而国家邮政局2014年9月1日实施的《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技术要求》载明快递三轮车最高车速不应大于15km/h。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死者阙自立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而张健驾驶车辆超过规定最高速度,亦存在过错,综合阙自立和张健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阙自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健和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涉案车辆属于近些年出现的新类型车辆,该车是否应强制投保交强险无法律明文规定,结合该类车辆目前管理制度和我市保险行业承保实际情况,将该车列入强制投保交强险的范畴目前依据尚不充分,涉及赔偿问题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不适当,故对阙国强、翟春先要求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张健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车毕竟属于机动车范畴,其运行产生的潜在危险远大于非机动车及行人,因而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综合本案实际及责任划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张健应对阙国强、翟春先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该车系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所有,其将车辆交予员工在非工作期间使用应尽到管理义务而疏于管理,一审法院酌定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对张健应赔偿部分分担40%责任。本案中,阙国强、翟春先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阙自立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为217060元;2、丧葬费。阙国强、翟春先主张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收入38804元/年计算6个月不超出法律规定,为1940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阙自立死亡时其父亲阙国强已经59岁,且为肢体××三级,阙国强、翟春先主张阙国强为被扶养人具备合理性,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阙国强、翟春先、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张健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其主张5000元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20332元,其中的30%为96099.6元。故应由张健赔偿阙国强、翟春先其中的60%为57659.76元,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赔偿阙国强、翟春先其中的40%为38439.84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健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阙国强、翟春先57659.76元;二、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阙国强、翟春先38439.8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阙国强、翟春先负担1746元,张健负担1288元,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负担858元。本院二审期间,张健、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翟春先、阙国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健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健驾驶的三轮车符合摩托车标准,事故发生时车速为30km/h,而国家邮政局2014年9月1日实施的《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技术要求》载明快递三轮车最高车速不应大于15km/h。因该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机构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做出的,应当予以认定。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和张健上诉称,张健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健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健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应当携带驾驶证及分道行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张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健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张健承担阙国强和翟春先损失的30%并无不当。三、关于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张健驾驶的车辆系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车辆交予员工在非工作期间使用应尽到管理义务,但该公司疏于管理,亦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张健违法驾驶的车辆没有登记,没有牌照,系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没有将其公司所有的车辆到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登记造成的,从而使张健误认为其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而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因此,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当对张健的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承担张健应负赔偿责任的70%,张健承担30%。经审理查明,阙国强和翟春先的损失共计320332元,其中的30%为96099.6元,应由张键赔偿其中的30%为28829.88元,邮政公司济源分公司赔偿其中的70%为63489.72元。四、关于阙国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阙自立死亡时其父亲阙国强已经59岁零5个月,且为肢体××三级,阙国强、翟春先主张阙国强为被扶养人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0元,并无不当。张健上诉称阙国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二、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阙国强、翟春先28829.88元;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阙国强、翟春先6348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被上诉人阙国强、翟春先负担1746元,由上诉人张健负担858元,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负担1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上诉人张健负担602元,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