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康莫与樊德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莫,樊德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346号原告:康莫,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晓,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德庆,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80957464XG。法定代表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莫与被告樊德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朱金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康莫及委托代理人代红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康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223.93元。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617.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樊德庆驾驶的车辆与康莫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康莫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513.93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每天71.6元计算120天计8592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1.9元计算60天计5514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8天计18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28249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计5649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617.93元。对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户口页一份、原告结婚证一份、原告妻子高丽丽房产证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陈述意见是: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樊德庆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樊德庆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代庄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康莫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康莫受伤的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德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莫受伤后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住院费、门诊费19513.93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和依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采信。以此确定原告康莫的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评定费1400元。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的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按主次70%和30%划分为宜。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支付评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513.93元、误工费8592元、护理费551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417.93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92元、护理费5514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5904元,剩余损失14513.9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4354元,共计赔偿90258元。樊德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康莫各项损失8590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康莫各项损失4354元,共计90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樊德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康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樊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博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