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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桂坚、陈超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坚,陈超亚,彭路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坚,女,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亚,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化州市鉴江区,诉讼代理人谢立传,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路希,男,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住化州市,上诉人刘桂坚因与被上诉人陈超亚、原审被告彭路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超亚与彭路希系朋友关系,彭路希因孩子读书需费用以及买车及开办的幼儿园需资金使用,于2016年1月13日立下借据向陈超亚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的借据上有彭路希的签名捺印。后陈超亚因急需资金周转,经陈超亚多次追讨,彭路希、刘桂坚至今分文未还,致引起纷争。陈超亚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路希、刘桂坚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000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止,从2017年2月15日起仍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日止)给陈超亚;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彭路希、刘桂坚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陈超亚、彭路希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彭路希出具借据借到陈超亚人民币45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陈超亚起诉要求彭路希、刘桂坚还清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超亚要求彭路希、刘桂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准许。再有,在审理过程中,陈超亚主张彭路希与刘桂坚是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是发生在彭路希与刘桂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彭路希与刘桂坚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桂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刘桂坚提供的书面答辩称对彭路希向陈超亚借款45000元的事实并不知晓,并称该笔借款为赌博债务,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因陈超亚与彭路希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彭路希个人债务,且彭路希与刘桂坚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刘桂坚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彭路希借到陈超亚的45000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彭路希、刘桂坚应共同偿还。彭路希、刘桂坚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限彭路希、刘桂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日止)给陈超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彭路希、刘桂坚负担。上诉人刘桂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有:1.原审判决认定陈超亚出借45000元给彭路希不属实,陈超亚并没有交付45000元借款给彭路希,陈超亚在原审庭审仅出示一张45000元的借据,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借款45000元给彭路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以借款实际交付生效为要件。鉴于陈超亚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给彭路希,故应认定借据未生效。2.即使陈超亚有出借款项给彭路希,但本案借款也未用于彭路希与刘桂坚的家庭生活及开办幼儿园。3.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桂坚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同时也没有向陈超亚借款,彭路希更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或家庭生活。根据彭路希所述,本案是赌博债,并不是民间借贷。彭路希也因赌博而倾家荡产,并弃教离校出走,故刘桂坚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超亚的诉讼请求。2.由陈超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超亚答辩称:一、彭路希向陈超亚借款,用于开办幼儿园及卖车等,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也有借据为证。刘桂坚说借款不属实,却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该借款发生在彭路希、刘桂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彭路希、刘桂坚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桂坚辩称其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桂坚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彭路希陈述称:一、彭路希不认识陈超亚,彭路希只是分两次向陈亚旺借款共15000元,但陈亚旺实际只是交付了借款13500元,彭路希应陈亚旺的要求出具《借据》给陈超亚,《借据》的金额是在15000元的基础上翻三倍所写的。且彭路希已偿还了一年的利息给陈亚旺,利息总额已经超过本金。利息是在化州市农行官桥所通过银行无卡存款支付给陈亚旺指定的户名为陈东颖的账号为62×××73的银行账户。二、借款不是用于开办幼儿园和买车,开办幼儿园是十几年前的事,而且彭路希名下没有房子和车辆。陈亚旺是专业放高利贷的人员,一般借条上的金额都比实际出借的金额翻两至三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桂坚申请证人郭某、彭某出庭作证。郭某证实其丈夫钟刘保与陈亚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钟刘保向陈亚旺借款36000元,但借据上的出借人却是颜旭明,且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是80000元。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大大超出实际的借款金额。彭某证实其于2014年陪同彭路希向陈亚旺借款10000元,陈亚旺却要求彭路希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彭路希与刘桂坚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本案中,彭路希承认《借据》为其出具给陈超亚的,并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彭路希与陈超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据》内容“本人彭路希现向陈超亚借到人民币现金……”的表述来看,双方明确约定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且彭路希是在“借到”,即是在收到陈超亚交付的借款后,才出具《借据》给陈超亚收执的。因此陈超亚称本案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彭路希的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证人郭某、彭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本案借款尚未实际交付,因此,刘桂坚上诉称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彭路希与刘桂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刘桂坚与彭路希之间是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刘桂坚与彭路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桂坚与彭路希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债务为刘桂坚与彭路希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判令刘桂坚与彭路希共同偿还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彭路希辩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陈亚旺而非陈超亚,且借款金额实际是13500元,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证人郭某、彭某出庭作证称案外人陈亚旺有向他人出借借款,并要求在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出借人是颜旭明及要求借款凭证上的记载的金额超出实际借款的金额,但均不能证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且也不能否定本案《借据》的效力。因此,本院对郭某、彭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桂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剑兵代理审判员  赖慧嫦代理审判员  巫 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林海金 微信公众号“”